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河南瑞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34274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场所:*州市*花路11号。
负责人:***,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州市金水区,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州市惠济区,行员。
被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1号28幢01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州市。
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州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被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景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6181.99元,利息171900.96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9月2日),以上本息暂计638082.95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2、请求判令被告**、***、***以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对***所负担保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5、请求判令上述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瑞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和共有人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以位于惠济区××街××楼××单元××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作为房产的共有人同意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贷款到期后,被告瑞景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亦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六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授信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且真实有效。
2、**(***、***)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新还旧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证,授信业务核保书;***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新还旧承诺书,授信业务保证核保书;**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新还旧承诺书,交通银行个人核保书;证明担保关系合法且真实有效。
3、欠款明细(截至2018年09月2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六被告均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1604LN15629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瑞景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按贷款入账日起息,贷款利率为1.5725%,还款方式为一次付息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瑞景装饰公司应按照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还款日期和金额还款。被告瑞景装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济区××街××楼××单元××房产(*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瑞景公司合同编号为Z1604LN15629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显示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保证。2016年5月30日,原告取得*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载明:被担保的债务人为瑞景装饰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编号为Z1604LN1562974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落款下方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声明,声明被告**系被告***的配偶,其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被告***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瑞景装饰公司发放贷款2599821.97元。
另查明,被告瑞景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25元,2018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45元,2018年11月30日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9年1月15日,被告瑞景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6111.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7759.07元。
又查明,根据*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位于惠济区××街××楼××单元××号抵押房产(产权证号07××05)的所有权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声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借款的约定将贷款发放于被告瑞景公司,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瑞景公司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瑞景装饰公司偿还剩余本金306111.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景公司追偿。被告**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认可,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对***所负担保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济区××街××楼××单元××房产(产权证号07××05)为被告瑞景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抵押人以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保证,且原告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请求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6111.99元及利息187759.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15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的被告**、***共有的位于惠济区英才街11号L1号楼2单元1-2层××号(产权证号:07××05)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被告***所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1元,减半收取为5090.5元,由被告***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