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唯美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美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清江浦区。
被告:***美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承德南路266号(淮安软件园)1号楼601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
主要负责人:张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美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美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现损失为医疗费89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9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3062元,由被告***、唯美园林公司按75%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168620.5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4时12分许,***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水渡口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宁连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负75%的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3天,住院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唯美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其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后住院43天、其伤情需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交通费无异议,另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1、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生效判决认定其承担75%的责任;
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3、原告***因伤住院43天,其伤情需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
4、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有(2018)苏089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唯美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对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伤残等级,务工情况,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的实际数额及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其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查,因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6946.19元。治疗期间,原告***因伤另花去1983.8元门诊费。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2月18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仅构成十级伤残,但鉴定意见已经说明因早期骨折端无骨痂形成以及肋骨特殊的解剖结构形态,临床上早期影像学检查常易出现漏诊,而***人伤时影像片肋骨亦未见明显陈旧性骨折征象,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伤情系非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情况下,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务工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尹某,4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务工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查勘笔录。原告***对查勘笔录不予认可。经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涟水县明月浴室从事搓澡工作,虽然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载其月工资大概7000元,按天现金发放,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收入的明细。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虽辩称不予认可,但提供的查勘笔录并非本人所签,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合理数额。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即交通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6946.19元+1983.8元=89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43天,为1720元;营养费,参照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误工费,参照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酌情按每天140元计算120天,为168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60天,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23836元+5636元)×1.78×12年×0.2=125904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其伤情、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计算7500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89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2700元=13349.99元;属于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5904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156104元。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其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349.99元+156104元-110000元=59453.99元,因肇事车辆还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人寿财险淮安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75%,即44590.5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淮安公司承担44590.5元+110000元=154590.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5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减半收取计1836元,由被告***负担1686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鉴定检查费30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坤
书 记 员 程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