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224民初3866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如意小区1号楼5单元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5237008XX
法定代表人:袭建男,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良,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4栋1单元2-1号。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5号B32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MA6T12BA7F
法定代表人:陈雅英,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维公司)与被告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疫情原因中止审理,于2021年3月31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良、郑军,被告大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张明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图公司给付货款3,100,065.74元;并给付逾期至2020年7月12日止利息损失129,391.00元(按照基准利率4.5%计算);2020年7月12日以后利息以货款3,100,06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年)的标准,计息至货款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大图公司给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5,000元;3、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大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末,建维公司与大图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大图公司向建维公司购买总价款为7,627,600元的塔材和水泥杆,由建维公司应大图公司的请求进行分批次交付货物。每次交付的货物,建维公司都提交了该批货物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图公司在收货的同时应支付建维公司60%的货款。同时,约定全部货物交付完毕后,再向建维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5%的货款,大图公司预留5%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图公司实际购买了7,520,763.74元的货物,按照约定建维公司实际将货物运至辽宁省昌图大洼风电场完成交付义务,货物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给了大图公司,可是大图公司只付了4,420,698.00元,尚欠货款3,100,065.74元没有给付。故建维公司依据合同协议管辖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图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大图公司辩称,建维公司与大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建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按质按量向大图公司提供案涉货物,至今建维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供完货物,故大图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建维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大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维公司限期履行交货义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维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52,0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建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大图公司与建维公司于2018年签订《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后,合同约定买方大图公司向卖方建维公司采购561.35吨塔材及124基水泥杆,货款总金额为7,627,600元(后因税率变更,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520,763.74元),交货时间双方约定为2018年10月10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维公司未按照约定交货期供货,第一批货物到货时间逾期超过30日,第二批货物进场时间逾期超过9个月,且至今仍未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乙方延期交货的,每延误一日,应按当批次货物总价款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乙方延误交货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当批次材料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建维公司逾期供货的行为已对大图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大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建维公司限期完成交货义务,并依法判令建维公司向大图公司支付违约金。
建维公司对大图公司的反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图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建维公司自2017年12月11日起与北京华泰中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辽宁盛基昌图一期大洼49.5MW风电场工程35KV集电线路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磋商,到2018年4月份建维公司以包死价2,230万元承包了该工程,合同相对方是华泰公司提供的四川绿风天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冠杰提出将原合同拆分成两个合同,一个是施工合同1,500万元,和总承包方平高集团华生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平高公司),另一个是塔材、水泥杆购买合同7,677,000元,华泰公司指定建维公司与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图公司)签订。言明总价不变(数额差异是税率不同所致),仍然由建维司自行采购材料自行施工,只是塔材、水泥杆的材料款是通过大图公司账户支付,建维公司给大图公司出具发票。所以,大图公司只是起到付款的作用,材料的采购验收都是由建维公司与总承包单位的办理。所以,采购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交货期限。在实际履行过程当中,建维公司完全根据总承包方验货后的指示向大图公司开具发票,货款发票建维公司已经全额开给了大图公司,大图公司对于交货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约定支付价款。建维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与大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这根本没有改变我公司自选订购材料的施工模式,何谈延期交货问题。其次,在验收到货物结算和开票过程中大图公司无异议情况下,就剩余货款的给付问题,建维公司与平高公司、大图公司三方进行过协商,三方口头达成一致,此款由平高公司代为支付,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在整个协议过程当中,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延期交货问题,其实也根本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第三、涉案所购买的塔材、水泥杆都是建维公司垫资购买的,并且用于我们施工上,如出现延期交货,受害的、损失的应当是建维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也不应是我大图公司。建维公司购置材料用于自己施工,反过来还要求建维公司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逻辑不通情理不容。综上,大图公司到现在无任何理由一直未付余款,其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建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原件)(附技术协议合同),证明目的:建维公司与大图公司存在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事实,合同价款7,627,600元。技术协议合同证实大图公司与总承包方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实质是甲供材。甲供材是指施工方应是包工包料,但他又把这个转包给我们工程上了,施工行业的行话叫甲供材。
经质证,大图公司表示:首先,对建维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技术协议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技术协议是双方签订案涉材料买卖合同时一并签署的,且作为案涉买卖合同副件订在一起,并不能证明案涉技术协议与任何第三方有任何关联,同时,提醒合议庭关注23页第七条的7.6条,明确约定案涉铁塔交货时间2018年10月10日,除非大图公司另行通知,否则就按这个时间点交付,一批次交付,不分批次。
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2、设备材料买卖对账单、收款回单、汇票、借款合同、发票一组,证明目的:建维公司与大图公司之间结算应付货款、已付货款,尚欠货款3,100,065.74元的事实。
经质证,大图公司认为:对原件没有异议。对账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对账单上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首先,对账单中内容仅是合同总价,已开发票金和未开发票金额,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该证据未表明建维公司是否按期按量向大图公司供货,本案争议未体现。同时,这个金额少了100,000元,是来自于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中,建维公司应向大图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第二,转账凭证和汇票三性认可,没有异议。借款合同及行政收费收据三性认可,结合质证对账单,建维公司向大图公司借款1,030,000元,月息10,000元,即年化利11%,自大图公司2018年9月10日按照借款约定将1,030,000元支付建维公司指定账户后,应当起算利息,直至2019年7月20日大图公司同意将借款抵充材料款,占用资金10个月,按合同规定,大图公司抵充1,030,000元本金和利息,结合这一事实,主张对账单中金额少100,000元的利息。对发票三性认可,第一次开发票时间2018年11月19日,即双方约定2018年10月10日延期,第二次开票时间2019年7月12日,距双方约定交货日期延期9个月。
经本院审查,建维公司提供的设备材料买卖对账单是原件,大图公司与建维公司在该对账单中分别以甲方大图公司(买方)、乙方建维公司(卖方)名义盖章,在该设备材料买卖对账单中清晰列明了合同总价、乙方开发票时间、乙方已开发票、乙方未开发票、甲方已付乙方材料款时间,甲方已付乙方材料款金额、乙方质保金5%,甲方付乙方材料款差额明细专栏,且在合计项中列明合同总价7,627,600元,乙方已开发票7,520,763.74元,甲方已付乙方材料款金额4,420,698元,乙方质保金5%即376,038.19元,甲方付乙方材料款差额2,724,027.55元,结合大图公司对账单的三性认可的质证事实,本院对设备材料买卖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大图公司向建维公司实际购买7,520,763.74元的货物,已经给付价款4,420,698元,尚欠建维公司货款2,724,027.55元,质保金376,038.19元,合计3,100,065.74元的事实。
对于大图公司所称,建维公司向大图公司借款1,030,000元,月息1万元,即年化利11%,自大图公司2018年9月10日按照借款约定将1,030,000元支付建维公司指定账户后,应当起算利息,直至2019年7月20日建维公司同意将借款抵充材料款,占用资金10个月,按合同规定,大图公司抵充1,030,000元本金和利息,结合这一事实,建维公司主张对账单中金额少100,000元的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3、第二次开具的发票回执单(原件1页)。
证明:大图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发票,按约定应当支付95%的货款。
经质证,大图公司表示:发票确实收到了。
经本院审查,对大图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
4、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0页)。
证明:建维公司与四川绿风天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该合同中设备材料7,627,600元分出后,由建维公司与大图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买卖合同。
经质证,大图公司表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一,承包人和分包人是案外人四川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二,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29日,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2018年10月签署,案涉合同签署时间,建维公司提供施工合同已施工完毕。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5、华泰中昊王城丹经理与黑龙江建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袭建男的微信记录。
6、华泰中昊王钰绮经理与黑龙江建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袭建男的微信记录一份。
7、华泰中昊王冠杰经理与黑龙江建维袭建男的微信记录。
8、平高公司罗飞熊经理与黑龙江建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袭建男的微信记录。
9、平高公司王晓兵经理与黑龙建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袭建男的微信记录。
微信记录(5-9)证明:平高公司、大图公司、建维公司三方达成代付的口头协议,内容是西藏大图公司应付的材料款由平高公司代付。三方均未提出延期交付问题,建维公司不存在延期交付的事实。2018年9月17日王冠杰提出将原合同拆分施工15,000,000元(10%的税)、材料7,677,000元(16%的税),华泰中昊提供材料合同模板,与西藏大图公司签约。华泰中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冠杰,四川公司及被告公司都由王冠杰实际控制,属于关联公司。所以在签合同中,建维公司只能按照甲方王冠杰指示,才出现合同拆分情况,是指定的合同相对法。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遭到对方否认,且上述微信记录中并无大图公司人员参加,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10、代理费发票。
证明:建维公司为了主张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64,000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规定,实现债权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所以律师代理费应由大图公司负担。
经质证,大图公司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本案建维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代理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所发生的律师费用仅仅是本案单个一个案子所需要代理费用。其次,就建维公司当庭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报销单存在如下问题:
1、摘要中显示大洼和西藏大图代理费至少证明这笔代理费是二个案子,而不是一个案子。2、付款事由大洼和西藏大图律师费用64,000元,先付50%,余款等诉讼完结后再付,即目前建维公司实际所发生的32,000元,剩余32,000元并未实际发生。3、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大图公司系守约方,建维公司是违约方,故要求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最后,依据民法典合同编和辽宁省高院相关案例,我国并未强制实行律师代理,故聘请律师费并非必要的费用,司法案件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列明律师费属于守约方必要维权费用,否则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建维公司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对律师费是否支持应结合案情、法律规定的情形另行确定。
大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材料买卖合同及附件。
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设备材料买卖关系,且合同中对交货地点,交货程序,付款结点,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明确有约定,而技术协议对交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证明建维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如约按质按量向大图公司交付货物,存在逾期及未完成交付行为。
经质证,建维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大图公司称双方已明确了交付时间点,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建维公司与大图公司双方签订该买卖合同中对于交货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而是按施工进度由建维公司自行采购,价款由大图公司支付。虽然技术协议当中有明确约定交付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但技术协议是大图公司与总承包方平高公司签订的,签协议时并没有建维公司。所以这个时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大图公司与平高公司,并不能约束建维公司。根据建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记录,罗非熊认可2018年10月10日建维将买卖合同邮寄给华泰公司,让西藏大图盖章,返回建维公司。这个时间点合同没有签订,大图公司没有盖章将合同文本寄回建维公司,所以谈不上2018年10月10日是双方交货日期,建维公司把合同盖章邮寄给大图公司,10月10日还没有寄回我建维公司,何谈交货日期为10月10日,所以大图公司想证明问题不能成立。双方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并没有改变之前由建维公司自行采购材料,自行施工这一实质问题,时至今日建维不知道大图公司具体工作人员,价款核算等都是给中昊公司,谈不上交付货物时交到大图公司工作人员手,合同里虽约定,但实际并非如此,而是建维采购原材料发票寄给大图公司,大图公司支付价款。
2、建维公司在2019年7月24日向大图公司出具的因顺序变更导致合同原约定税差产生106,836.26元,同时该份证据证明建维公司自认其存在延期发货行为。
经质证,建维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建维公司出具,但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说明中,2018年12月份大图公司陆续将第一批货款付齐,所以因为大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建维公司第二批订购材料延迟,大图公司先违约,大图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导致无法订货,其次建维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工程进度,建维公司自行采购,所以并没有导致工期延误,恰恰能说明华泰公司在征地和征林过程中导致建维公司进度缓慢,损失近600,000元,建维公司将保留这个起诉权利。所以建维公司是守约方,并不是违约方。这个说明中,原价款是762.76万元,导致实际结算价款与合同价款不符原因差是国家利率调整,少交了一个百分之三的税,扣除利息税差之后,剩余货款413,102元,辅助说明双方对账单的真实性,准确性。也更加说明建维公司的诉求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1、2均受到对方当事人的否认,建维公司未在技术协议书中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并不约束建维公司,大图公司不能指明在大图公司与建维公司于2018年签订《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中具体的交货时间,不能证明交货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对大图公司提供的第2份证据,其全称为,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按新税率开具发票的说明,该证据中未标明交货的时间,故上述证据缺少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大图公司与建维公司签订了《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大图公司向卖方建维公司购买561.35吨塔材及124基水泥杆,总价款为7,627,600元,后因税率变更,合同总金额调整为7,520,763.74元。合同约定每批货物交货地点为辽宁昌图风电项目所在地昌图大洼风电场,大图公司可以分批进货,每批货物全部到货后,建维公司向大图公司提交该批货物金额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大图公司支付该批货款的60%,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大图公司向建维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5%的货款,大图公司预留5%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在保质期满且合同设备无质量问题,退回5%质量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维公司按照约定分批将货物交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定点辽宁省昌图大洼风电场,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了大图公司,大图公司陆续支付价款,截止于2019年7月12日建维公司将全部货物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了大图公司,大图公司与建维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通过设备材料买卖对账单的形式,共同确认截止于2019年11月25日,大图公司实际购买建维公司7,520,763.74元的货物,已经给付价款4,420,698元,包括大图公司2018年垫付的征地补偿款1,030,000元,尚欠建维公司材料价差款2,724,027.55元,全部价款5%的质保金376,038.19元,合计3,100,065.74元,此款至今未给付和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订立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建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大图公司履行了交付全部标的物的义务,并于2019年7月12日将全部货物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了大图公司,大图公司应当及时对标的物的数量、规格、质量等事项进行检验,如有瑕疵应在2019年11月25日进行设备材料买卖对账时及时提出,但在此过程中,大图公司并未对建维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等事项提出异议,故对建维交付的全部货物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大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6日将材料价差款2,724,027.55元给付出卖人建维公司。现距离双方的对账时间已经超过约定的保质期一年,大图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付的货物在数量、规格、质量等事项存在瑕疵,符合退回5%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大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5日将质保金376,038.19元退回出卖人建维公司。大图公司并未依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应当给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违约行为又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此规定,材料价差款应按年利率4.1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质保金应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建维公司要求大图公司给付尚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图公司主张的建维公司逾期交货且至今仍未完成全部交货义务的事实,受到建维公司的否认,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建维公司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维公司不存在大图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大图公司要求建维公司限期履行交货,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大图公司所称,建维公司向大图公司借款1,030,000元虽抵付货款,但应当起算借款利息1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利息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维建公司主张的由大图公司承担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认为,法律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明确规定,本案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货款、返还质保金以及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履行交货义务,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724,027.55元,返还质保金376,038.19元,合计3,100,065.74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给付方式:以2,724,027.5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15%给付逾期利息,至价款偿还完毕时止;以376,038.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3.85%给付逾期利息,至价款偿还完毕时止;
上款所规定的义务,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全部给付。
二、驳回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履行交货义务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752,076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661元,均由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公望
审 判 员  胡 兵
人民陪审员  孙占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