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4栋1单元2-1号,现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5号B320。
法定代表人:陈雅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如意小区1号楼5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袭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良,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设备材料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设备送至由其自行施工的项目所在地并使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上诉人收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对账单时未对设备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该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中约定卖方为上诉人,买方为案外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主张**高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昌图大洼风电场工程总包方,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未进行过业务洽谈,被上诉人按施工进度自行采购设备材料。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不清,应予以进一步审查。如经过充分审查认定案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则应重新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质保金一项,应重新审查质保期满后,案涉合同设备是否全部验收无质量问题。对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一项,应依据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计算方法予以审查认定。对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应一并审理一项,一审应在审查借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根据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及利息还款方式的约定,确定借款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大图基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宿中顺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贾春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