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215号
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显,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许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明,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雁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孙传亚,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倩,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月英,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兵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雨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记万佳公司”)与被告西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工程公司”)、西安雁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东公司”)、第三人西安兴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记万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有、吴显,被告热力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光、刘子明,被告雁东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倩、范月英,第三人兴楚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嘉、张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记万佳公司诉称,2018年8月11日凌晨4:10分原告所属的和记家居城突然停电,经公司相关人员及西安伟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方查找,没有发现事故点,直到上午10:30分在被告施工的位于XX路XX路XX工地,才发现是两被告在开挖基坑时不慎将原告专用电缆挖断,其中被告雁东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热力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XX路XX路(XX路XX路)热网改迁工程,本工程暂定于2018年6月17日开工至2018年9月15日竣工。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XX组XX线路,而是相互推诿置之不理,放任侵害。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仍然推卸责任不及时抢修电缆,无奈原告拨打110电话向等驾坡派出所报警求助,在民警的要求下被告才同意进行电缆抢修,但在维修队选择和维修费用上又不断扯皮,直到8月11日21点左右,被告才开始正式维修,8月12日凌晨0点10分完成,1点21分恢复供电。在上述事故中,被告在挖断电缆后不及时通知原告,由原告逐步排查,浪费了6个小时的维修时间,在原告发现事故点后,被告又不主动将现场清理出来,又耽搁时间近4小时,其后为维修队伍和维修费用(4万元讨价还价)又耽搁8个多小时;为此造成原告从2018年8月11日凌晨4:10分至2018年8月12日1:21分长达21个小时供电中断,以至于不能正常营业,导致原告8月11日当天直接营业损失515900元、应退商户租金138922元、人员工资14880元,共计损失66970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业损失、应退商户租金、人员工资、恢复供电监测费,共计损失66.9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热力工程公司辩称,1、工程公司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兴楚公司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说明项目已经取得城建部门批准,并且工程公司在实际开挖前,也已经会同自来水、天然气及电力部门对施工开挖路面下可能存在的管线进行过会签确认,确认结果为该路面下不存在任何电力管线设施,所以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合规。2、工程公司在开挖时,并未见地表附近存在任何电缆标识。原告在敷设电缆时并未依照《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的要求向市政及电力部门报批备案电缆敷设线路及位置,这才导致热力工程公司在正常合法施工时挖断了原告私自敷设的违法违规且未经报批备案的电缆。3、热力工程公司在发现电缆被挖断后,为防止损害扩大,立即拨打了国家电网服务热线,第一时间向电力部门进行报告,但得到的答复是此处电缆并未备案。后经热力工程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维修方案,在工程公司垫付5万元维修检测费用后供电恢复。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是因停电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无足够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雁东公司辩称,1、雁东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雁东公司不存在过错,对涉案工程地下电缆无法定或约定管理、保护义务,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铺设的电缆未经审批,未获得施工许可,且未按规定设置标识,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应由其自负。4、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雁东公司造成,损失金额亦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雁东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租金损失并未退还租户,该笔损失未实际发生,因此不能作为实际损失主张予以计算;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基础应为过错,事实上雁东公司不存在过错,亦非实际施工人,该事件的发生与雁东公司无关联,因果关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兴楚公司述称,原告认为兴楚公司为发包单位不准确,兴楚公司与雁东公司签署了《热网改迁工程施工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热网迁改部分由雁东公司自行迁改施工,兴楚公司进行经济补偿,故上述协议并非施工合同,应为经济补偿协议,兴楚公司与雁东公司并非发承包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凌晨4时40分左右,被告热力工程公司在位于西安市XX路与西影路十字路口西南角施工“XX路XX路(XX路XX路)热网改迁工程”时将原告使用的电缆挖断,造成原告和记万佳国际家居城供电中断。后经过抢修,原告和记万佳国际家居城于2018年8月12日凌晨1时21分恢复供电。另查明,原告电缆设计路径为:沿西安市XX路XX路东侧,沿XX路东侧向南铺设至长鸣路东侧,XX路XX居城。原告以上电缆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备案,也未设立永久性标志。
庭审中,被告热力工程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XX路XX路(XX路XX路)热力管网迁改工程管道平面铺制图)》及《工程会签表》,用以证明,热力工程公司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兴楚公司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已经取得城建部门批准,并且热力工程公司在实际开挖前,也已经会同自来水、天然气及电力部门对施工开挖路面下可能存在的管线进行过会签确认,确认结果为该路面下不存在任何电力管线设施,所以热力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合法、合规。另外,还提供了《供电方案答复单》,用以证明结合上述证据中的《热力管网迁改工程管道平面铺制图》,热力工程公司施工的热XX道XX路道路西侧,而原告和记万佳电缆显示敷设于幸福路道路东侧,原告电缆实际敷设走径及施工违法违规且未经报批备案。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XX路XX路(XX路XX路)热力管网迁改工程管道平面铺制图)》、《工程会签表》、《供电方案答复单》、报案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案涉电缆被挖断系被告热力工程公司施工行为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即被告热力工程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判断依据为被告热力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诉称涉案项目地下电缆为其专用,但原告未能根据《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西安市XX乡规划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程序并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能在电缆铺设后在地面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各方无法在相关部门查询到备案资料。且原告所述电缆规划图纸和被告施工的位置并不一致,系分设于道路两侧,若原告按照其设计路径铺设电缆,被告施工行为并不会对原告电缆造成损坏。因此,被告热力工程公司在施工时是无法了解到地下是否存在未标识的电缆,故该电缆未在电力、规划部门备案系电缆被挖断的主要原因。同时,按照电力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该电缆地面警示设施缺失,是案涉电缆被挖断的次要原因。无论是审批报备,还是设立警示标志的责任主体均非被告热力工程公司,被告热力工程公司依照经审核同意的图纸施工,对涉案电缆被挖断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在电缆被挖断后,案涉电缆已抢修恢复供电。原告主张因电缆被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对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电缆被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项损失的实际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应退商户租金、人员工资、恢复供电监测费共计66.9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原告陕西和记万佳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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