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与被告西安市热力总公司、西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未民初字第03703号
原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与被告西安市热力总公司、西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蔚,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鉴定机构三次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不一致,且《鉴定意见书二次补充意见》的鉴定结论远远超出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2249607.47元的《工程结算书》,不符合常理,被告不予认可。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的鉴定结论远远低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造价,原告不予认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次补充意见》是依据《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第4.2.8条的规定,原告是在知道投标文件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的《工程结算书》。故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书二次补充意见》仅可以作为案件认定的参考依据。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三次鉴定意见,原告作出的《工程结算书》较为准确,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按2249607.47元认定。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79607.47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2011年10月20日作出,给予被告适当的核算时间,利息应以1479607.47元为基数,酌情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系被告西安市热力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无独立财权,由被告西安市热力总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西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西安市热力公司工程处(发包人)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西安市太华院内蒸汽热网工程的土建及防水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200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30日历天,合同暂定价67万元,最终依据决算,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为投标文件的内容及综合单价、施工图、变更签证、陕西省市政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及相应费用定额;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支付70%,工程交付时付至工程造价的85%,决算之后付至决算价97%,剩余30%及保修期之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3月交付使用。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含变更、签证等在内的工程总造价为2249607.4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万元。被告称其早已将涉案工程造价资料呈报西安市审计局审计核定,但截至原告起诉仍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告遂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宏业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陕宏工鉴字【2016】0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1354495.37元;2016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工程总造价为1370348.26元;2016年1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二次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3005006.32元,其中冬雨季施工期间为确保工程质量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及施工降效所发生的费用属双方争议项目,造价为6609.15元。最终鉴定造价与前两次鉴定造价差额主要在钢支架。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涉案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原投标有综合单价时应执行综合单价。钢支架原投标综合单价为399.29元/kg,在前两次出具的意见中,因原投标综合单价偏离当时的市场价,而重新组价,按9.52元/kg计算。但陕西省建设厅2004年编制的《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第4.2.8条规定:“因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属合同约定幅度以内的,执行原合同确定的综合单价。”而原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为投标文件的内容及综合单价”,故最终按钢支架原投标综合单价399.29元/kg作出总造价3005006.32元的鉴定意见。关于双方争议的6609.15元,系签证单001、002、013号,三份签证单均与其他签证单一样,有被告现场代表闫小刚签字或加盖被告印章。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二次补充意见》无异议,不同意《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不同意《鉴定意见书二次补充意见》。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235006.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坚持按《鉴定意见书》总造价1354495.37元,扣除已付工程款,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对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应自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的2016年6月29日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陕宏工鉴字【2016】01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鉴定意见书二次补充意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西安市热力总公司与被告西安城市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陕西省新安建筑工程处支付工程款1479607.47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8元、鉴定费19496元,合计45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1万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4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书 记 员  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