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装门窗有限公司

河北建装门窗有限公司与河北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1199号

原告:河北建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1354699N。

法定代表人:赵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靖,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新凤,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学苑路**东海盛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32034355。

法定代表人:徐牛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建装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门窗公司)与被告河北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装门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靖、祝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房地产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装门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40908.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装门窗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93732.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份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从事被告在建工程1号、2号、3号、4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676078.9元,被告第一次支付了1400000元,第二次支付了300000元,第三次支付了1700000元,第四次支付了300000元,共计付款3700000元。工程于2012年7月22日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5月9日支付了300000元,且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地税发票。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1273255.64元的地税发票,被告直接从1273255.64元中扣除了土建配合费用46760.78元,于2014年又从开具的1273255.64元的发票中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135586元,尚有840908.86元尾款未予支付。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40908.86元,并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建装门窗公司(乙方)与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石家庄学苑路与昆仑大街交叉口欢喜地小区工地1#、2#、3#、4#楼塑钢窗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工程量为16124.41平方米,工程价款4676079.48元。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含税及1%总包配合费。工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协议书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建装门窗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施工完毕。

1-4#楼塑钢窗面积汇总表显示,1-4#楼面积合计16124.41平方米,龚玲玲于2012年7月22日在上述汇总表中签字确认。原告建装门窗公司称,龚玲玲为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

庭审中,原告建装门窗公司主张工程款数额为:4676078.9元(290元/平方米×工程量16124.41平方米)。原告建装门窗公司认可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3835586元;同时认可,工程款应扣除土建配合费46760.78元。现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共计欠付其工程款793732.12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增值税发票、进账单、汇总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装门窗公司与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建装门窗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现原告建装门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数额为4676079.48元。现原告建装门窗公司主张工程款为46760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装门窗公司认可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835586元,同时认可土建配合费46760.7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建装门窗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793732.12元。被告双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河北建装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93732.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7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河北双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地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魏贵强

人民陪审员  郭凤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玲玲

书 记 员  黄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