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民终45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74-2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2民初2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依法受理此案,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国通信建设部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有挂靠协议为证。上诉人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签订有《协议书》,就上诉人挂靠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外,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往来账款询证函可证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尚欠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605,748元。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2004年12月3日付给中国通讯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辽西工程处1张25万元整和2005年11月3日付给25.245万元整2***段、锦州业务区C网三期二阶段北宁标段光缆线路施工工程款转帐支票,合计已给辽西工程处工程款50.245万元整。第一张转帐支票25万元整是2004年12月3日甲方**给我的,因当时辽西工程处账号没立完,和甲方财务商量同意,把这张支票转到当时我工程处用的账号上。收款单位:葫芦岛市电信实业总公司锦州工程处,开户行:锦州市商业银行锦中支行,账号:×××12,金额:25万元整(工程款转帐支票)。第二张转帐支票25.245万元整是2005年11月3日甲方**给我的,因辽西工程处账号己于2005年4月5日立完,所以就把这张工程款转帐支票转入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辽西工程处账号。收款单位: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辽西工程处,开户行:锦州市商业银行锦中支行,账号:4020××××3012,金额:25.245万元整(工程款转帐支票)。这两张转帐支票都是我到财务签的字。以上证据可以到锦州市商业银行锦中支行和联通去查实。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北宁段工程监理是***(手机:133××××0900),**(133××××0901)。这二项工程,我施工各种人员40人:一队队长***(手机):134××××0122;二队队长***(手机):139××××9111;工程师***(手机):136××××6872;光缆熔接师***(手机):156××××6359;对外联系人程栋(手机):150××××5001;对外联系人***(手机):150××××5002;现金会计**(手机):150××××7863;此二项工程全是我挂靠沈阳分司时带领施工人员干的。工人都是我找的,干活的工人工资都是我给开的。一审法院也没有到银行去核实,也没有和有关人员核实,裁定缺乏事实依据。我所给法院的证据都是真的,都是当时沈阳分公司总经理***和会计***给的。因为我办公室被盗、公文包被小偷***盗走了,***出所给破的案,犯人己被抓,派出所办案人手机:185××××6520。沈阳分公司当时有三枚公章,三枚财务专用章,五枚合同专用章。***总经理和会计***都让我看了,叫我用哪个公章、合同章、财务章都可以。请求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而且还要付我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605,748元及给付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判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对第一项诉求的本息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原名为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9日、2005年6月30日签订两份《北宁标段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将合同工程发包给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造价分别为63.5152万元和50.47万元。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作为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该工程完工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给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605,748元至今未付。现***以其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付下欠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和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故二方应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主张其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故***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98元,***已经预交,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已作出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锦州商业银行锦中支行出具的分户账流水和进账单,拟证明2004年12月3日和2005年11月2日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给实际施工人***结算过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经质证,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当时作为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代表人签订的合同,关于部分款项的走向他有权利可能去告知要打到什么账户,但代理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本身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出示过未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因该部分工程款的收款方均不是上诉人本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按照付款指令向合同外第三人付款的情况,故仅凭付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其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其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挂靠协议书、上诉人向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的专用收款收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工程汇款委托书等证据上加盖的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均与案涉《施工合同》以及向合同相对方即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公司机读档案上相应的公章及签名不一致,对此,上诉人提出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有多枚公章以及财务专用章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帆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