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路7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5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案由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是通信行业的主管机关,应适用该部2015年颁布的《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审理。被申请人违反上述规定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履行的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