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5民初1710号
原告:***,女,生于1967年8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天城东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6223U。
法定代表人:熊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区梁山街道石马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59022796E。
法定代表人:唐万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区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华城公司”)、第三人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平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昌旭、人民陪审员黄家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桥、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903.00元,并由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州华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将位于梁平区的廉租房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承建,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原告为瓷砖供应商,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瓷砖用于该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上,由现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在送货单复印件上对相应款项签字确认,共欠原告货款为46903.00元,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将梁平新宇公司列为第三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送货单原件30张;
送货单复印件(被告***签字)30张。
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质证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的钱,与第三人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查后,作出如下评判:送货单原件30张来源真实合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在复印件中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因修建位于梁平区廉租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墙砖、地砖,由***送货到该工地并由现场工作人员签收,共送货30次,合计货款46903.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复印件中签字确认,对货款表示认可,但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其货款46903.00元,并由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联系购买瓷砖,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送货上门,由工地的工作人员签收,被告***事后在送货单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并没有支付货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盖章,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代表被告万州华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对***的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请求万州华城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69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红霞
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
人民陪审员 黄家富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汤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