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28民初1905号
原告:梁平县晓平套装门经营部,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梁平县亿联建材家居五金城B区6栋8129-8131号,组织机构代码:30496811-9。
投资人:唐爱平。
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天城东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6223U。
法定代表人:熊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石马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59022796E。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晓清,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平县晓平套装门经营部(以下简称“晓平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华城公司”)、第三人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平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平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鄢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平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57900.00元,并由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将位于梁平县人民西路50-15号至50-46号廉租房工程(即三峡风工地)发包给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承建,被告的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原告为防火门供应商,陆续供应货物由被告的施工人员收货,并由被告的代表人***确认货款为57900.00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辩称: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应将梁平新宇公司列为第三人。
原告晓平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2.2014年10月20日销货清单原件一份;
3.照片四张;
4.消防标志复印件;
5.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陈生发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
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质证称:原告提出证据不能看出与第三人有任何关系,销货清单没有任何第三人的签字确认,照片、消防标志复无法证明与新宇公司有任何关系,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为合同相对人或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审查后,作出如下评判:对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基本情况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其来源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销货清单,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消防标识,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防火门,并安装完毕,本院予以采信;对梁平法院作出的(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防火门的供应商,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梁平县人民西路50-15至50-46号廉租房工程,供应防火门74道,单价850.00元,合计62900.00元(含订金5000.00元),该防火门的买卖系被告***与原告投资人唐爱平口头协商成立,并由***支付订金5000.00元,并对尚欠货款57900.00元签字确认,约定的支付货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7900.00元,并由第三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成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供应防火门,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送货上门,并完成安装工作,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订金,并在销货清单上对剩余货款57900.00元签字确认,但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从以上经过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华城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在原告的销或清单上签名盖章,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对***的买卖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原告晓平经营部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晓平经营部请求万州华城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与本案原告晓平经营部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晓平经营部主张第三人梁平新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梁平县晓平套装门经营部货款5790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吕 欢
代理审判员 李昌旭
人民陪审员 陈世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