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法民初字第04232号
原告重庆泰恒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48号附4号15-6。组织机构代码07880818-1。
法定代表人罗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55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34622-3。
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石马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279-6。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昌仁,男,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
原告重庆泰恒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泰恒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州华城公司)、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平新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张昌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启莲、冯宗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泰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洪波及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梁平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张昌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泰恒公司诉称,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投资修建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西路50-46号廉租房工程,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被告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又将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梁平新宇公司,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将该工程A、B栋建筑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泰恒公司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还要求原告完成了外墙漆施工。以上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梁平新宇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业主,被告张昌仁作为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外墙漆工程的价款1705515.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平新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签订的外墙及屋面节能保温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万州华城公司与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原告与万州华城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约束梁平新宇公司,更不能对新宇公司设定义务,因此责任也有相对性,梁平新宇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不能对被告梁平新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梁平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未到庭作答辩陈述。
被告张昌仁未到庭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投资修建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人民西路50-15到50-46号廉租房工程,于2010年11月就该项目面向社会公开进行招标,被告万州华城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签名处载明张昌仁系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年11月28日,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与梁平新宇公司签订《在建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将在上述《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梁平县新宇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对此工程完全停工,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现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的门市挂着另一公司的牌子,本院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也无法确定该公司现在的具体办公处所,被告张昌仁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2014年7月25日,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甲方)与原告重庆泰恒公司(乙方)签订了《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首部甲方为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甲方署名处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张昌仁的签名、捺指印),约定甲方将梁平县人民西路50-15到50-46号廉租房A、B栋工程的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合同价格为:按照重庆市经济信息网材料价、施工量及相关定额预算价款,甲方扣除税金,剩余价款作为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经业主、监理及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0%,待提供完整的保温分部工程资料给甲方后,预算价格经业主审定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还按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外墙漆施工。以上工程竣工后,基于前述原因,原告无法获得工程价款,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外墙漆工程的价款1705515.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在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梁平新宇公司产生纠纷,被告万州华城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梁平新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尾部的单位盖章处有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鉴章,项目负责人处有被告张昌仁的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重华禹所基鉴(2016)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工程外墙、屋面及楼地面等节能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14095.30元(不含税价)。外墙漆的工程造价为510734.25元(不含税价)。原告用去鉴定费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张昌仁出具的证言、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与万州华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首页、尾页、梁平新宇公司与万州华城公司、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万州华城公司向梁平新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梁平新宇公司与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制作的万州华城公司已完成的人民西路50-15到50-46号廉租房工程量的核对记录、被告梁平新宇公司提供的(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梁平新宇公司与重庆金山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万州华城公司已完成的人民西路50-15到50-46号廉租房工程量的核对记录、记帐凭证、电汇凭证、发票及万州华城公司向梁平新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重华禹所基鉴(2016)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平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昌仁以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首部甲方为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虽无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盖章,但张昌仁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的尾部签了名,结合张昌仁以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梁平县公有房屋管理所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张昌仁以万州华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于2014年1月26日向被告梁平新宇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张昌仁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受该公司的委托,代表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施工,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张昌仁未提供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昌仁受被告万州华城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施工承包合同》,代表该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张昌仁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该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万州华城公司也未到庭主张、提供张昌仁是否与其签订“承包合同”来对张昌仁的此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进行抗辩,因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原告按照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还根据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外墙漆工程的施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待提供完整的保温分部工程资料给甲方,预算价格经业主审定后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目前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对此工程处于完全停工状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的门市挂着另一公司的牌子,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也无法确定该公司现在的具体办公处所,被告张昌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该公司怠于向梁平新宇公司履行完成剩余工程的义务,也怠于接受原告的资料,并提请业主审定价款,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温工程价款及按市场价款标准向原告支付外墙漆工程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重华禹所基鉴(2016)第005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保温工程造价814095.30元(不含税价),外墙漆工程造价510734.25元(不含税价),根据合同约定,税金由原告另行负担。
因被告万州华城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该公司又不到庭应诉确认工程价款,致使原告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造价,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承担。
被告梁平新宇公司不是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原告所签订的《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平新宇公司就该工程对被告万州华城公司尚欠工程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平新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昌仁代表被告万州华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万州华城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昌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泰恒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外墙及屋面等节能保温工程价款814095.30元(不含税价),外墙漆工程价款510734.25元(不含税价),司法鉴定费2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3.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中波
人民陪审员 彭启莲
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