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228民初1875号
原告:***,男,1969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包工头,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东路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6223U。
法定代表人:熊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石马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279-6。
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晓清,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第三人梁平县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及黄家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俊光,第三人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35900.00元,并由第三人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将位于梁平县人民西路50-15号至50-46号廉租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的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原告为水泥供应商,陆续供应货物由被告的施工人员收货,并由被告的代表人***签字确认货款为35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如原告所求。
被告***、华城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第三人新宇公司陈述称:新宇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把新宇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撤销新宇公司为第三人。新宇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已结算发货单,证明本案的合同主体及原告主张的货款35900.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2、梁平县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本案被告***与被告华城公司承接了第三人的廉租房工程,***为实际施工人;
3、被告华城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本案与判决的案情一样。
被告***、华城公司及第三人新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发货单上的张木匠不清楚是谁,且张木匠与新宇公司没有关系;城乡建委的文件中提到的***与华城公司与新宇公司没有关系;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总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新宇公司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二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3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但不能证明华城公司、新宇公司对应付原告货款的确认,仅能证明被告***对应付原告的水泥款的确认;第4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的质证异议予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中间商,其于2011年开始销售水泥到被告***(包工头)的施工工地,为此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以他人名义从梁平县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批水泥送到被告***施工工地。2015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水泥发货单签字确认,并就原告结算的欠付水泥款35900.00元签字进行了确认。梁平县人民西路廉租房工程系第三人新宇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城公司承建,***系该项目实际承包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送货后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由于送货单和结算单没有加盖华城公司印章,结算后也没有华城公司或新宇公司对货款金额及自己为货款支付责任主体的追认,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系原告选择的***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基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华城公司与新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面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  黄家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