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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464号
原告:江西省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钢材大市场9号楼116号商铺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623880。
法定代表人:熊红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龙,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笑寒,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89881241N。
法定代表人:阮玉旗。
原告江西省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兴业物资公司”)与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台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于2021年3月3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红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笑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174元及利息8557.05元(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暂计至2020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还清货款和利息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56731.0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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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2017年4月,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268174.77元的货物。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了往来货款结算,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确认函,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8174元。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817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台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3、对原告提交的与司太立**总财务的短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参与主体的真实身份,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银行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兴业物资有限公司材料调拨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记录3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快递单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企查查系统截图及企业信用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电子数据,原告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仅提供电子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明,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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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述,自2016年4月始,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螺纹钢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向税务部门申请开具了12张增值税发票,发票载明的购买方名称为被告台州**公司,金额共计1268174.77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148174元,就应当欠付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回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江西省兴业物资有限公司材料调拨单》无被告盖章认可,虽原告主张有被告公司监事顾华良和指定签收货物工作人员曾祥辉签字确认,但未能提交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和委托书予以证明,且该调拨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案外人江西司太立制药有限公司,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性;最后,原告以《对账确认函》主张案涉欠款,但该函系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货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货款148174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台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等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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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兴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江西省兴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颖群
人民陪审员 漆冬华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