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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仙居县下各镇林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1505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仙居县下各镇林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林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1024MF3886817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89881241N。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管理人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下各镇林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林下村合作社)、第三人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下村合作社、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6210元,并负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村家宴中心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核,结算工程款为446210元,被告已经支付170000元,尚欠276210元。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挂靠管理费。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林下村合作社未作答辩。 第三人**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决定书》,指定仙居安洲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结算审核定单、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2022)浙1024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2022)浙1024破29号《决定书》,以及原告的**等证据证明。被告林下村合作社、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并施工,第三人只收取挂靠费,实际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完工后已进行审核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款项276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居县下各镇林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元,由被告仙居县下各镇林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