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3645号
原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坚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89881241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
原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包括运费、维修费)279348元及滞纳金(2022年7月20日前的滞纳金为121823.23元,自2022年7月21日起以279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仙居县义达工艺有限公司(下简称义达公司)厂区建设,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拖欠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伟业公司)租金等费用未支付,伟业公司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2021年3月3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其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伟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运费、维修费)279348元及滞纳金(2020年8月20日前滞纳金为25448.17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279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履行法院裁判,被告以种种理由为由拒绝履行,迫于无奈,原告只得具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相应支付租金等义务。因被告拒绝履行,导致原告经营陷入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与**公司没有签过合同,租赁钢管是**公司委托***办理的,租赁的钢管用在义达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义达公司厂区的工程项目由***施工事实的,但***与义达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因此,***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间,**公司承包了义达公司厂区建设工程,并将其中厂区基建项目分包给***施工。
2019年4月10日,***因工程施工需要以**公司名义与伟业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向伟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
2020年11月3日,伟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并由***负连带责任。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伟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名字,***与伟业公司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伟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虽然为义达厂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合同具有相对性,伟业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金合法,但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可另行主张。2021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0)浙1024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伟业公司租金(包括运费、维修费)279348元及滞纳金(2020年8月20日前滞纳金为25448.17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279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伟业公司损失250272.2元;**公司在上述期限内返还的钢管、扣件、套管,按钢管每米9元、扣件每只4元、套管每只3元在损失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三、驳回伟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1年7月19日,台州中院作出(2021)浙10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维持(2020)浙1024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1元,减半收取5685.5元,由**公司负担4675元,伟业公司负担10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公司负担。
2022年9月1日,**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了租金80000元。为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浙1024民初4346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10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书》、《台州银行网上交易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被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公司将义达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之间分包关系虽属无效,但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分包合同的款项结算。被告***系义达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相对于原告**公司来讲,被告***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原告**公司因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外承担的租金等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但其未承担部分,请求被告***支付,其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工程项目中所产生的租金及费用不予认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租金80000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8元,减半收取3659元,由原告台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9元、被告***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