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民初7226号
原告:台州市帝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22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570577784N。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闵商联合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101室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0000055385。
法定代表人:余美肚。
原告台州市帝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荣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闵商联合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荣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原新港大酒店)的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照预算清单单价包定,工程量按实结算,被告委托***为代表,对有关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工程量等予以确认,合同暂定价为48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付30%,在工程施工15天时付20%,在工程完工15天时付合同暂定价30%,在2015年2月1日前完成结算并付至结算款的97%,留保修金3%待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工程未经验收,被告提前使用,应视为被告已确认工程合格,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以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也早已实际使用。2015年2月,原告将有关工程最终总造价的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核定,也拒绝与原告协商。经原告核算,工程最终造价为451918元,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918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191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闵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帝荣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4年11月24、25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帝荣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台州市椒江区中心大道(原新港大酒店)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根据预算清单单价包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为总价下浮12%,工程暂定价为48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144000元,工程施工15天时付96000元,工程完工15天时付144000元,2015年2月1日前完成结算并付至结算款的97%,留保修金3%待竣工验收一年退还,被告闵商公司委托***为代表,实行工程质量、工程量确定、进度监理,代表被告闵商公司处理工程日常事宜,等等。合同后附有原新港酒店装修改造工程预算书,预算书对各个工程项目的数量和相应单价进行了明确,并记载管理费为8%、税金为6%。合同签订后,原告帝荣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签证确认。其中,编号001工程签证单为975元,编号002工程签证单为7640元,编号003工程签证单为5850元(150元/车×39车),编号004工程签证单为51472元,编号006工程签证单为11140元(220元/㎡×21.5㎡+58扇×95元/扇+2扇×450元/扇),编号008工程签证单为7342元,编号009工程签证单为8982元,编号010工程签证单为496元,编号011工程签证单为3331元,编号012工程签证单为106020.5元(85元/㎡×1247.3㎡),编号013号工程签证单为25700元,编号014号工程签证单为6935元,编号015号工程签证单为4104元,编号016号工程签证单为8563元,编号017号工程签证单为10343元,编号018号工程签证单为3981元,编号019号工程签证单为4662元,编号020号工程签证单为1573元,编号021号工程签证单为27468.3元,编号022号工程签证单为7032.4元,编号023号工程签证单为6040元,编号024号工程签证单为5415元,编号025号工程签证单为4555元。2015年年初,原告帝荣公司完成装修工程,被告闵商公司直接投入使用。被告闵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帝荣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以及原告帝荣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帝荣公司完工后,被告闵商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闵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帝荣公司主张为451918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为275139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76779元。本院认为,原告帝荣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少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合同外工程款也少于双方签证单上所记载的金额,其主张的应付工程款451918元合理。扣减已经支付的190000元,被告闵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61918元。被告闵商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帝荣公司主张被告闵商公司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闵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闵商联合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帝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918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市帝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台州市闵商联合酒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