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既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乾华公司承接工程后通过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转包合同,***在合同抬头乙方处签上福建省朗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以及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而非朗坤公司的社会信用代码,并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上***的名字。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乾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乾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与乾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日常监理工程师***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记载内容贯穿施工整个工程,洽谈内容包括工期、质量、价款、施工程序、进度等整个过程。2.工程照片及声像资料记载了工程各个阶段的状况,直观、生动、真实记录了***施工的整个过程。3.***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一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作成果得到发包方认可,与郎坤公司无任何关系。4.乾华公司制作的施工图体现,其在竣工验收前的检查、检验、验收过程中形成的验收记录中明确实际施工人为***,所有的签字者也是***。5.***提交的与乾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汇款凭证以及钱花公司提交的***开具的进度款收据证明,乾华公司也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三、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乾华公司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也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资质,并未否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告知***要追加郎坤公司为共同原告,但一审却裁定驳回***的起诉,有违法裁判之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工程价款1488385.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488385.6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12982.87元;2.判令乾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系朗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不锈钢防盗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为乾华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朗坤公司,而***作为“乙方代表”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故***系代表朗坤公司与乾华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朗坤公司与乾华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首页及抬头处均载明承包方(乙方)为朗坤公司,合同落款处***也是以乙方代表身份签字。一审庭审中,乾华公司亦明确表示朗坤公司才是其合同相对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乾华公司和朗坤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昀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