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桔林乡四宝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乾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9)闽0121民初4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既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乾华公司承接工程后通过项目部与实际施工人***签订转包合同,***在合同抬头乙方处签上福建省朗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坤公司”)以及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而非朗坤公司的社会信用代码,并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上***的名字。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乾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的行为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履行合同义务,有权要求乾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与乾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程日常监理工程师***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记载内容贯穿施工整个工程,洽谈内容包括工期、质量、价款、施工程序、进度等整个过程。2.工程照片及声像资料记载了工程各个阶段的状况,直观、生动、真实记录了***施工的整个过程。3.***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一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工作成果得到发包方认可,与郎坤公司无任何关系。4.乾华公司制作的施工图体现,其在竣工验收前的检查、检验、验收过程中形成的验收记录中明确实际施工人为***,所有的签字者也是***。5.***提交的与乾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汇款凭证以及钱花公司提交的***开具的进度款收据证明,乾华公司也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三、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乾华公司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也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资质,并未否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是告知***要追加郎坤公司为共同原告,但一审却裁定驳回***的起诉,有违法裁判之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乾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工程价款1488385.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488385.6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412982.87元;2.判令乾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系朗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不锈钢防盗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为乾华公司,乙方(承包方)为朗坤公司,而***作为“乙方代表”在《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名,故***系代表朗坤公司与乾华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朗坤公司与乾华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首页及抬头处均载明承包方(乙方)为朗坤公司,合同落款处***也是以乙方代表身份签字。一审庭审中,乾华公司亦明确表示朗坤公司才是其合同相对人。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乾华公司和朗坤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昀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