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金龙商住小区2栋2梯1004室。
法定代表人:郑祖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环,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朵儿,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土生,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洪,福建匡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土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改判鼎跃公司退还***、周土生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和安全措施保证金22700元,支付工程款290696.44元。事实和理由:《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8%如按小规模征收需扣留,按一般纳税则不扣留”,该约定并不违法,且***、周土生实际系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缴纳税款,故鼎跃公司可扣留8%的工程款,无需再向***、周土生支付该部分款项。一、一审法院认为税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鼎跃公司扣留8%有失公平,实属不当,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而是上下级关系的管理合同,一审法院以平等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判断合同约定是否公平,系错误的。其次,即便该合同性质属于平等主体签订的经济合同,且合同条款有失公平,***、周土生亦应在合同订立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非数年之后由人民法院主动调整或撤销。再次,双方订立合同时,《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建筑工程税率为11%,仅纳税人以包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才可以选择按3%的标准计税。***、周土生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不属于可按3%标准计税的范围。二人仅系暂以3%的标准缴税,但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追征税款,有特殊情况可延长到5年。即可能存在需要补缴税收的情况,故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按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缴税,鼎跃公司可扣留8%款项,该约定属于契约自由范围,人民法院无权调整。二、一审法院认为前述约定条款中的“扣留”并非相关款项归鼎跃公司所有的意思,鼎跃公司不得对“扣留”作扩大解释。该观点亦不能成立。首先,案涉合同对应退还的预留款有明确约定,如合同明确载明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和安全措施保证金待工程结算后一次性退还。但对扣留的8%款项未约定退还。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用“预留款”来区分“扣留款”,能退还的款项属于“预留款”,而“扣留款”与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人员工资等费用一样,均使用“扣”字,系需要扣除的款项。鼎跃公司不存在对“扣留”作扩大解释。本案的纳税主体系鼎跃公司,相关纳税规定并未发生变更,双方也未变更扣留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鼎跃公司需退还扣留款系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周土生仅能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故相关补偿应以二人支付的对价或损失为依据。但8%扣留款显然非***、周土生的支出成本,一审法院亦未查明***、周土生支付对价或损失情况,径直判决鼎跃公司支付扣留款,显然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鼎跃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土生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税费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鼎跃公司若扣留8%,有失公平,实属不当。案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如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人员工资,8.5%作为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后该部分预留款一次性退还乙方,其中:8%如按小规模征收需扣留,按一般纳税则不扣留。)等剩余款项如数拨付给乙方。”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欠发的情况。案涉工程的税费已缴纳且实际由***、周土生承担。故***、周土生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当及时结清。对于鼎跃公司认为以后可能产生补交税费的问题,可在该问题实际发生后向***、周土生主张。二、案涉合同约定的8%款项是“扣留”,而非是归鼎跃公司所有,鼎跃公司不能对“扣留”作扩大解释。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中约定,预留的8.5%款项系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待案涉工程竣工后,并且在工程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需一次性退还。故鼎跃公司称合同中用“预留款”来区别扣留款是错误的。三、案涉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和工程价款之间互为对待给付,就属于折价补偿。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折价补偿范围的上限可以防止当事人可能滥用合同无效制度。在本案中,双方均不存在过错,凡是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给付,获利人不得擅自扣留,故***、周土生要求鼎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属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判决鼎跃公司退还扣留的8%,体现了一审法院适用了折价补偿原则。
***、周土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鼎跃公司退还管理费22700元;2.鼎跃公司退还税费86680元;3.鼎跃公司退还扣留的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385900元;4.鼎跃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7475.3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至)。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9日,鼎跃公司与周土生、***签订《鼎跃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周土生、***承包浦城县石陂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价款为6840349元,***、周土生按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施工,周土生、***必须依据工程进度情况报送工程资料给鼎跃公司,否则鼎跃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直至工程资料送达鼎跃公司存档为止。工程材料包括:图纸、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书、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结算办法为工程拨款应在三个工作日全数转入鼎跃公司指定财务户头,鼎跃公司应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如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人员工资,8.5%作为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后该部分预留款一次性退还***、周土生,其中:8%如按小规模征收需扣留,按一般纳税则不扣留。)等剩余款项如数拨付给***、周土生,双方工程款结算应与业主同步,***、周土生工程验收后须提供项目完整的资料一套,否则鼎跃公司有权扣押拨付的工程款,直到***、周土生补齐项目材料。2020年11月17日,上述工程经审计审定造价6825765元。期间,业主浦城县石陂镇政府按照工程进度分四笔打款将工程款转给鼎跃公司,分别为1620000元、1600000元、1320000元,2285765元。现前三笔工程进度款,鼎跃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分别向***、周土生给付工程款1291785元、1250458元、945073.2元。第四进度工程依据双方约定应扣除公司管理费及税金为178289.67元,其中已领取工程款150万元。另,该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涉案工程已按3%征收率小规模纳税,涉案工程未发现有农民工工资欠发的情况。其中第四进度中的沥青工程系鼎跃公司施工。上述约定的工程资料,其中部分材料电子版诉讼前***、周土生已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给鼎跃公司,纸质材料***、周土生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4月2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鼎跃公司送达,并于4月25日补充送达部分电子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因***、周土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周土生与鼎跃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周土生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及返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条款“在扣除相关的费用(如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人员工资,8.5%作为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待工程竣工结算后该部分预留款一次性退还***、周土生,其中:8%如按小规模征收需扣留,按一般纳税则不扣留。)等剩余款项如数拨付给***、周土生”的理解,***、周土生认为该条款的意思是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交付使用,8.5%作为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应予以全部退还,鼎跃公司对此却认为因涉案工程是按小规模征收,只能退还0.5%的相应款项,8%应予以扣留,不予返还。因8.5%的款项合同约定为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对于是否要扣留8%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亦未发现有农民工工资欠发的情况,***、周土生亦认可涉案工程的税费由其承担,涉案工程的税费现已缴纳且实际由***、周土生承担,***、周土生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及时结清,税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若鼎跃公司扣留8%,有失公平,实属不当,对于鼎跃公司的顾虑,若确有产生补交税费的问题,鼎跃公司可事后向***、周土生另行主张。对于鼎跃公司辩称不论实际税费如何,在合同中约定再扣8%也不违法的问题,因合同的约定的是“扣留”并非归其所有,其不能对“扣留”作扩大解释。故***、周土生要求鼎跃公司退还8.5%的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即385900元,予以支持。***、周土生要求鼎跃公司退还多扣的管理费22700元以及税费86680元,鼎跃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周土生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第四进度剩余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双方除了对是否要扣除8%以及沥青工程款的金额有异议,其余的扣减金额双方均无异议,因其中的沥青工程是鼎跃公司自己施工,***、周土生主张沥青中的透层、粘层实际由其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鼎跃公司主张沥青工程款为133917.69元,予以采信,故第四进度工程款的金额应为473557.71元(2285765元-178289.6元-150000元-133917.69元=473557.71元)。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周土生工程验收后须提供项目完整的资料一套,否则鼎跃公司有权扣押拨付的工程款,直到***、周土生补齐项目材料,而相关的项目材料***、周土生于诉讼中才交付,故***、周土生要求鼎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鼎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土生管理费22700元;二、鼎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土生税费86680元;三、鼎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土生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及安全措施保证金385900元;四、鼎跃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土生工程款473557.71元;五、驳回***、周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4.7元,减半收取计7362.35元,由鼎跃负担6468.3元,由***、周土生负担89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跃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预留款、安全措施保证金)的数额是多少。首先,鼎跃公司二审中确认其与***、周土生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二人系以鼎跃公司名义施工,故案涉合同虽名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鼎跃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周土生,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周土生实际投入案涉工程的人力、物力均已无法返还,故一审法院参照案涉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鼎跃公司应付的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且该种计价方式并非必然以***、周土生的实际支出为依据,而是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其次,关于合同中载明的“8%如按小规模征收需扣留,按一般纳税则不扣留”应作何理解的问题。对此,应结合合同上下文及合同签订背景进行解释。其一,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案涉工程产生的一切税费(包含行政规费)均由***、周土生负担,由鼎跃公司从二人的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其二,鼎跃公司一审答辩状中陈述“因***、周土生并未按照一般纳税人的11%的标准纳税,而是按小规模纳税人的3%的标准纳税,该8%税点属于多拿建设单位的税差,如遇建设单位审计需补该部分税差,不扣留8%鼎跃公司到时将无处救济”。可见,该8%扣留款的约定系基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对实际缴税标准不确定而产生,故该“扣留”的含义应为“暂扣”,即如按11%的标准纳税则不予暂扣8%税点,如按3%的标准纳税则需暂扣8%税点。暂扣款项是否退还,则应根据实际税费支出确定,而不能将“扣留款”直接推定为“应扣除的费用”或“应退还的款项”。且如无论按何种标准纳税,该8%款项均不予返还,双方可直接在合同中约定税款按11%计取,无需作出前述复杂约定。故鼎跃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截至目前,鼎跃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税费实际按11%的标准缴纳,故一审判决鼎跃公司返还该笔费用,并告知鼎跃公司如税务部门要求补缴相关税费,其可根据实际支出向***、周土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中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内容,依法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鼎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61元,由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隽
书 记 员 詹羽玫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