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球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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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祖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均,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球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益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球通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2民初8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球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球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鼎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球通公司提供的《清单》上所盖的公章并非鼎跃公司印章,球通公司主张该清单与合同内容金额相符及与送货单一致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对鼎跃公司的上述意见未予采纳,更未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对该项有异议的证据作出记录,直接忽略了该项证据。其次,鼎跃公司对球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有洪忠显、廖宝全、朱利文签字的几份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余七份送货单,鼎跃公司并未收到货物。该七份《送货单》中的三份未有任何人员签字确认,且其中四份中仅有“朱利文”署名,因“朱利文”系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员工,并非鼎跃公司的员工,故其无权代表鼎跃公司签字认可并收取货物,且该签字与其他三份《送货单》中“朱利文”的签字不一致,应当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证据未能作出正确认定,未进行鉴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再次,球通公司提交的与郑承来的通话录音,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两个小时内,系球通公司的代理人与郑承来沟通调解事项。郑承来并非鼎跃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鼎跃公司与球通公司调解。案涉合同虽然由郑承来代表鼎跃公司签署,但其并非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送货单》中也没有郑承来签字,郑承来对案涉项目交货情况并不知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调解过程中的相关自认行为不能作为认可相关事实的证据。




球通公司辩称:球通公司直接送达货物,欠款金额由鼎跃公司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货物也是在指定地点签收,签收人也是承建企业施工单位。双方在诉讼之前的对话也充分证明鼎跃公司对球通公司的履约情况是明知的。




球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跃公司支付球通公司货款962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6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鼎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跃公司因苍南民族学校项目部建设需要向球通公司购买照明灯具,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为96275元,具体灯具详见合同所附清单,交货方式为球通公司将灯具送至鼎跃公司项目工地(苍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球通公司、鼎跃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鼎跃公司案涉项目部负责人郑承来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球通公司依据鼎跃公司的要求分别自2019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6日将价值合计96275元的灯具送至鼎跃公司工地,鼎跃公司收货后未偿付球通公司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在于球通公司是否按约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依据球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合鼎跃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郑承来对球通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的确认,能够认定球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鼎跃公司应支付案涉货款,现鼎跃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球通公司要求其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LPR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鼎跃公司辩称未收到部分货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鼎跃公司应偿付球通公司货款96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6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鼎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鼎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鼎跃公司承建苍南县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林丽珍而非郑承来,一审法院认定郑承来为项目部负责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页,拟证明朱利文系四川蜀权建设有限公司苍南分公司员工,而非鼎跃公司的员工。球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丽珍是项目负责人,具体施工人与她没有关系。不能因为一个名字否认鼎跃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说明朱利文在苍南有施工行为。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当然证明郑承来、朱利文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球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球通公司主张鼎跃公司向其购买灯具且尚欠货款96275元,并提供了盖有双方公章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球通公司代理人郑加飞与郑承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球通公司的该项主张。鼎跃公司上诉称该买卖合同所附清单上的鼎跃公司印章、部分送货单上朱利文的签字不真实,但其并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郑承来在买卖合同落款处的鼎跃公司公章上签字,可视为其有权代表鼎跃公司处理涉案货物买卖事宜。郑承来与球通公司代理律师在庭前确认欠款金额,并不属于“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球通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虽存在形式瑕疵,但送货单内容能与买卖合同清单、录音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据此对录音证据和送货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鼎跃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采信球通公司的证据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由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海津


审判员李劼


审判员郑建文


二O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晓文

代书记员徐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