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2民初780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山前**商住小区2栋2梯1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鼎跃公司退还保证金204772.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与鼎跃公司签订了《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鼎跃公司将浦城县石陂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承包给***、***。2021年4月29日,***、***向鼎跃公司转账204772.95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2021年4月30日,鼎跃公司将保证金204772.95元转给业主浦城县石陂镇人民政府。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业主浦城县石陂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5月12日将保证金退还给鼎跃公司,但是鼎跃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给***、***,经多次催讨,鼎跃公司一直不肯退还保证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鼎跃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鼎跃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鼎跃公司将浦城县石陂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承包给***、***,承包合同第五章财物管理及结算办法中第三条规定:“***、***应承担业主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业主退还时,鼎跃公司应如数及时退还给***、***。”***于2021年4月29日向鼎跃公司支付浦城县石陂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保证金204772.95元,鼎跃公司收到保证金后于2021年4月30日将该保证金204772.95元支付给浦城县石陂镇人民政府。2022年5月12日,因浦城县石陂镇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浦城县石陂镇人民政府将保证金204772.95元退还给鼎跃公司,***、***对该保证金经多次向鼎跃公司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鼎跃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关于保证金权利义务的约定,鼎跃公司因该合同所取得的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案涉保证金204772.95元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方浦城县石陂镇人民政府已退还给鼎跃公司,故***、***要求鼎跃公司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证金20477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5元,减半收取2185.75元,由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