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301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523473647,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山前**商住小区2栋2梯10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苍南县民族中学(苍南县艺术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27749844619U,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渎浦路江滨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期望。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跃公司)、***、***、苍南县民族中学(苍南县艺术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跃公司、***、***、民族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跃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5665元及利息(利息以2156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民族中学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民族中学将其迁建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鼎跃公司,后被告鼎跃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吊车工程又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于2019年9月13日支付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1566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争议,被告***、***、鼎跃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没有异议,只是一直以被告民族中学欠工程款未付,导致其支付不了原告的工程款为理由拖延。被告***、***、鼎跃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民族中学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鼎跃公司、***、***、民族中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图片、通话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665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22)浙0327民初17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被告鼎跃公司委托被告***办理结算的事实。 被告鼎跃公司、***、***、民族中学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调取了被告鼎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本院调取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存在非法转包及转承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鼎跃公司中标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后,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吊车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至于工程款数额,其中:25吨吊车46500元(工作333小时×200元/每小时),30吨吊车38880元(工作144小时×270元/每小时),35吨吊车71820元(工作266小时×270元/每小时),补单2100元,上述总计159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关内容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鼎跃公司在中标承建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项目后,明知被告***、***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却以内部承包形式于2018年2月18日将该工程项目迁建二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将其中的吊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吊车工程完工后,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工程款为159300元。2019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109300元未付。2020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时,被告***、***均称待与被告民族中学结算后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鼎跃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吊车工程项目分包给本案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分包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计算工程款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09300元,应予清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转包人被告鼎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故被告鼎跃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法院主***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民族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被告鼎跃公司与被告民族中学之间就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本案目前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民族中学需要马上支付被告鼎跃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09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9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负担595元,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则共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