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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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253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苍南县民族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327749844619U,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渎浦路江滨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期望。
被告: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523473647,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山前**商住小区2栋2梯10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与被告苍南县民族中学(以下简称民族中学)、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族中学、鼎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工资13645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债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鼎跃公司经苍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获得民族中学迁建(二期)承建工程,2018年至2020年期间,将所承建的防水工程交付给被告***、***负责、管理,被告***、***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供材料及劳务,工程完工由工地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受被告公司委托与原告结算,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76459元,已支付240000元,尚欠13645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民族中学、***、***未作答辩。
被告鼎跃公司辩称,被告鼎跃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承包与发包施工的关系。被告鼎跃公司有将被告民族中学工程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有否向原告购买材料或转包该防水工程项目,被告鼎跃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其中的交易。被告***系该民族中学施工工程的项目居间介绍人,故被告鼎跃公司有分包部分工程给其施工,并委托被告***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均不是被告鼎跃公司的员工或工程负责人,被告***、***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本人负责,被告鼎跃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其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民族中学、鼎跃公司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民族中学、鼎跃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鼎跃公司的答辩意见,以证明被告鼎跃公司将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5.原告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将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6.民族中学二期工程结算单,以证明2021年7月14日被告结欠工程款136459元的事实;7.民族中学二期工程中标通知书,以证明鼎跃公司中标承建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8.三门天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9.情况说明,10.温州乐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出库单,证据8至证据10以证明2019年鼎跃公司经原告***采购用于民族中学二期防水工程的事实。
被告民族中学、鼎跃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本院庭后对《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核实,其中存在非法转包及转承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该证据可证明被告鼎跃公司中标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后,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10,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被告鼎跃公司在中标承建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项目后,明知被告***、***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却以内部承包形式于2018年2月18日将该工程项目迁建二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期间,被告***、***将其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防水工程完工后,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76459元,已经付240000元,尚欠136459元未付。202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时,被告***称待与被告民族中学结算后支付原告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鼎跃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涉案工程的防水项目分包给本案原告,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涉案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相关分包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相关当事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计算工程款项。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59元,应予清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转包人被告鼎跃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故被告鼎跃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向法院主***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民族中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被告鼎跃公司与被告民族中学之间就民族中学迁建二期工程项目尚未结算,本案目前的事实和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民族中学需要马上支付被告鼎跃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1364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645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1514.5元,由福建省鼎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范则共
二○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