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1192号
原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栾桢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毕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武汉毕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烨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勇祥、方五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百嘉兴公司工程款1,460,1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百嘉兴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的新嘉苑建设项目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毕烨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毕烨公司指派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百嘉兴公司发现被告***挪用了本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原告百嘉兴公司致函给被告毕烨公司告知相关情况,2019年9月10日被告毕烨公司回函告知原告百嘉兴公司,回函注明:被告毕烨公司从未与原告百嘉兴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与原告百嘉兴公司签订合同上加盖被告毕烨公司盖章系伪造,非被告毕烨公司授权或委托。造成该项目停工,部分民工工资无法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毕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1、原告百嘉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字盖章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无效,理由是原告百嘉兴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字盖章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取代了原告百嘉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字盖章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且原告百嘉兴公司已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220,000元,被告***也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被告***已按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造成工程停工以及部分民工工资拖欠的原因是原告百嘉兴公司资金不足;3、被告***投入了巨额资金和所有精力并精心管理履行了合同,原告百嘉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组织劳务作业、建筑材料和施工管理,已物化成不动产,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百嘉兴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认为是无效的,因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了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对毕烨公司回复函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百嘉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银行流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被告***提交证据中2016年8月31日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被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百嘉兴公司虽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原告百嘉兴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签名和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据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且原告百嘉兴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亦能证实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毕烨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对2016年8月30日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合同上被告毕烨公司的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毕烨公司的印章真伪,原告百嘉兴公司提交被告毕烨公司的函件内容,本院亦无法核定,被告毕烨公司也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合同已被2016年8月31日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取代,且原、被告均认为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无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百嘉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盖章,案外人程国防作为原告百嘉兴公司经办人签名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毕烨公司盖章,被告***作为经办人签名,签字日期注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百嘉兴公司又于2016年8月31日盖章,案外人程国防作为原告百嘉兴公司经办人签名又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签名,签字日期注明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程国防于2016年9月27日签字认可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原告百嘉兴公司认为被告***将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挪用未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发生争议,并致函被告毕烨公司,原告百嘉兴公司持被告毕烨公司回复,诉请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并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百嘉兴公司工程款1,460,1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百嘉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依法确认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撤回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款1,460,18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毕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毕烨公司放弃对原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百嘉兴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字盖章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未实际履行,已被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所取代,被告***亦交纳履约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且被告***也主张原告百嘉兴公司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百嘉兴公司主张2016年8月30日签字盖章与被告毕烨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留要求原告百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属另一法律事实,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字盖章与被告武汉毕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武汉毕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莉
人民陪审员 陈勇祥
人民陪审员 方五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