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3903号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910657105。
法定代表人:王永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玉,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欣茹,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300177609U。
法定代表人:栾桢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防,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巨公司)与被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嘉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原告力巨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百嘉兴公司银行存款331,000元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百嘉兴公司银行存款331,000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百嘉兴公司提出为了公司的正常营运,申请解除冻结,被告百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栾桢炯自愿以个人银行存款331,000元作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百嘉兴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冻结了案外人栾桢桐银行存款331,000元,冻结期限一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宝玉、童欣茹,被告百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百嘉兴公司支付租赁费249,750元;2、依法判令被告百嘉兴公司向原告力巨公司按日万分之五计息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9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81,281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百嘉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百嘉兴公司承建新嘉苑建设项目,2017年4月27日,被告百嘉兴公司与原告力巨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塔吊租赁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百嘉兴公司租赁原告力巨公司塔吊,同时对工程概况、工程施工内容、租金及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力巨公司的塔吊于2017年5月2日进场,2018年12月17日报停离场,总计租期19个月零1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16,500元,扣除已给付部分,还下欠租赁费249,750元,被告百嘉兴公司一直未付,故原告力巨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百嘉兴公司辩称,被告百嘉兴公司租用原告力巨公司塔吊是事实,月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力巨公司主张租用时间不实,被告百嘉兴公司于2018年9月底就通知原告力巨公司报停使用,原告力巨公司拖至12月17日才拆除塔吊;被告百嘉兴公司已支付原告力巨公司的租赁费不止96,000元,租赁费用应当重新结算。另外合同中约定租金逐步付清,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不存在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百嘉兴公司为主张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百嘉兴公司对原告力巨公司证据一《工程项目施工塔吊租赁责任合同》、证据二塔吊开工起租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嘉兴公司对原告力巨公司证据三塔吊报停通知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承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程友元根本不知道实际租期,不能代理被告方签字结算租金,该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力巨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拆除塔吊,租期应结至通知报停时间,故应当重新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百嘉兴公司辩解2018年9月底通知原告方报停塔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力巨公司证据三塔吊报停通知中签字的案外人程友元,系被告百嘉兴公司承建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且塔吊进场开工起租单亦是其本人签字,两份证明单都加盖被告百嘉兴公司文腾新佳苑项目部公章,故原告力巨公司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百嘉兴公司(甲方)与原告力巨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塔吊租赁责任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新嘉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道;机械设备进场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竣工日期:按甲方通知报停时间为准;租赁付款方式:甲方支付设备进出场费24,000元,施工塔吊设备按每月租赁费16,500元计算,司机按每月5,000元工资计算,在施工过程中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第一次拨款按拨款比例全额支付或年终按设备租赁款总造价支付70%拨款,余款按业主拨款计划逐步付清;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责任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力巨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将塔吊进场,被告百嘉兴公司承建工地的现场责任人程友元在塔吊开工起租单上签名,并加盖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腾新佳苑项目部公章。2018年12月17日,被告百嘉兴公司承建工地的现场责任人程友元又在塔吊报停通知单上签名,亦加盖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腾新佳苑项目部公章,该报停通知单上注明,塔吊起租时间2017年5月2日,塔吊报停时间2018年12月17日,总计租期19个月零15天,月租费16,500元(裸机)。尔后,原告力巨公司拆除塔吊离场,并要求被告百嘉兴公司结算租赁费,被告百嘉兴公司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力巨公司主张被告百嘉兴公司应当给付租赁费321,750元、塔吊进出场费24,000元和雇佣司机工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百嘉兴公司直接向司机支付),被告百嘉兴公司只给付了塔吊进出场费24,000元,给付租赁费96,000元及直接支付雇佣司机的工资,还下欠租赁费249,750元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百嘉兴公司租赁原告力巨公司塔吊用于承建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塔吊租赁责任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力巨公司将租用的塔吊于2017年5月2日进场开工,至2018年12月17日报停离场,有被告百嘉兴公司承建工地的现场责任人程友元签字认可,并加盖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腾新佳苑项目部公章,原告力巨公司主张被告百嘉兴公司租用塔吊时间为19个月零15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力巨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塔吊设备进出场费用24,000元和租赁费用16,500元×19.5=321,750元,合计345,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百嘉兴公司辩称2018年9月底已经通知原告力巨公司报停塔吊,且已经给付租赁费不止9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百嘉兴公司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力巨公司要求被告百嘉兴公司偿还下欠租赁费345,750元-96,000元=24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不明,原告力巨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百嘉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力巨公司要求被告百嘉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当自起诉日起按照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损失,原告力巨公司要求被告百嘉兴公司支付81,281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49,750元及利息(以249,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息至付清日止),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驳回原告******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2.5元,保全费2,175.16元,合计5,307.66元,由被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4.66元,原告******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婷
书记员樊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