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7民初2256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栾桢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廖秋旺,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李新疆与被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百嘉兴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疆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疆诉称,2017年11月,被告廖秋旺雇佣原告李新疆到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建设工程承接的工地打模板,并约定报酬按照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0.5元计件支付工资。2017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新疆应现场管理人的要求将做好的柱模模型放到地下室里离地面六、七米高的钢筋十字缝隙里,原告李新疆所在的地下室外脚手架已经拆除,原告李新疆和做好的柱模模型一起乘工地上的塔吊到指定的地方,因外露的钢筋没有捆扎,也没有外架支撑,当原告李新疆站在外露的钢筋上面时,钢筋就裂开,原告李新疆从作业的平台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李新疆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刘三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医疗费18,303.3元由被告***负担,出院后又在居住地××××村卫生室门诊治疗,原告李新疆支付门诊治疗费2,209.5元。原告李新疆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李新疆认为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承包施工,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李新疆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李新疆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8,303.3元,门诊医疗费2,209.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7,569元,护理费8,683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新疆的妻子***生活费42,55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92,744.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73,47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辩称,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将承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李新疆进行施工,原告李新疆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李新疆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李新疆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愿意承担垫付责任。另外被告***在原告李新疆受伤后给付住院医疗费及部分现金共计25,31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新疆提交证据中身份证、户口簿、购房合同、社区证明及原告李新疆的妻子***肢体残疾证,原告李新疆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和医院出具的税务门诊治疗费发票,原告李新疆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提出被告***已给付原告李新疆住院医疗费及部分现金共计25,310元,原告李新疆承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新疆提交购房合同,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新疆系农业户口,虽居住在城镇,但无收入来源,原告李新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购房合同,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无异议,原告李新疆是在被告***雇佣工程中受伤,足以说明原告李新疆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李新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李新疆的妻子***属于肢体残疾人,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新疆和妻子***生育两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李新疆主张妻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由原告李新疆和两个子女共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疆及家人均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在城镇,原告李新疆的妻子***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新疆和妻子***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人,对父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李新疆主张被扶养人妻子***的生活费应当由原告李新疆和两个子女共同负担。3、原告李新疆提交门诊治疗费发票中,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对原告李新疆在村卫生室治疗的发票有异议,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疆受伤后,诊断为右三踝骨折,行开放整复内固定术,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隔天换药,故原告李新疆出院后就近在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李新疆主张出院后门诊治疗费2,209.5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承接新洲区阳逻文****2号楼工程,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李新疆到工地打模板,并约定报酬按照模板展开面积每平方米20.5元计件支付工资。2017年11月15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新疆要将做好的柱模模型放到地下室里离地面六、七米高的钢筋十字缝隙里,原告李新疆所在的地下室外脚手架已经拆除,原告李新疆和做好的柱模模型一起乘工地上的塔吊到指定的地方,因外露的钢筋没有捆扎,也没有外架支撑,当原告李新疆站在外露的钢筋上面时,钢筋就裂开,原告李新疆从作业的平台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原告李新疆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刘三屋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8,303.3元,出院后又在居住地××××村卫生室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209.5元,共用去医疗费20,512.8元,被告***在原告李新疆住院期间给付医药费及部分现金共计25,310元。2018年5月1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138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新疆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
另查明,原告李新疆和其妻子***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儿子***1993年10月8日出生,女儿**1996年5月16日出生,均已成人。原告李新疆于2012年9月7日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常乐新居购买106.64平方米的商住房,原告李新疆及家人自2012年9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消费在城镇。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李新疆到工地上打模板,原告李新疆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李新疆在为被告廖秋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新疆明知工地外墙的脚手架拆除,在离地面6米左右高度的墙面放置柱模模型时,未注意自身安全,造成本事件的发生原告李新疆亦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本案事件的发生造成原告李新疆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新疆自行承担20%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承接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故原告李新疆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新疆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原告李新疆医疗费20,512.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850元,营养费50元×90=4,5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李新疆伤残十级,受伤时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为31,889×20×10%=63,778元;原告李新疆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214元为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护理90日即35,214元÷365×90=8,682.9元;原告李新疆是在工地上从事建筑业受伤,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建筑业年收入50,199元为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误工180日即50,199元÷365×180=24,755.67元;原告李新疆及家人生活在城镇,消费在城镇,原告李新疆的妻子***属于肢体残疾人,原告李新疆主张被扶养人妻子***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21,276元为标准计算,即为21,276元×20×10%÷3=14,184元;原告李新疆主张交通费2,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新疆伤残十级,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李新疆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8,563.37元。原告李新疆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和被告***连带承担158,563.37元×80%=126,850.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李新疆25,310元,扣减后,被告武汉百嘉兴公司和被告***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李新疆损失126,850.7元-25,310元=101,540.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百嘉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新疆经济损失126,850.7元,扣减已给付25,310元,还应当赔付101,54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新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原告李新疆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