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4民初101号
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松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思,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晗、被告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兆灵、秦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正力公司二期生产汗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25万元,土建机构设备人员进场后七天内正力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成,水质调试结束后,出水水质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整个工程经正力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和图纸后,正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正力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一方违约的,应向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期间,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正佳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又更名为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原告施工的汗水处理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出水水质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同时,被告的建设项目也经新郑市环境监测站验收剑桥;在质保期内,汗水处理站正常运行,被告正常生产,至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设备款38594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设备款385945元;支付违约金22.5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环保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资质,原告以欺诈方式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标的工程不合格。原告提供的郑州铁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书不符合合同要求且非法无效,该工程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工程经原告多次调试、反复整改均不合格,被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被告损失2000多万元,被告此前已经函告原告解除合同。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严重不合格,检测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且非法无效,工程未经第三方监测合格,没有合格的《监测报告》达不到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方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二期生产污水处理工程;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25万元;土建机械设备人员进场后七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完成,水质调试结束后,出水水质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整个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部竣工资料和图纸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正力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乙方确保工程建成后所处理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一方违约的,由违约方支付未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违约金。2013年8月底,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2013年11月底,工程调试完成,开始运行。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郑州正佳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15日,名称又变更为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单位付部分工程款,经对账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85945元未付。2015年11月20日,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污水处理站问题的公函,称污水处理站经常出现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要求标准的情况,要求对污水处理站重新进行调试,对人员进行培训。2015年12月7日,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因汗水处理站仍未达到要求出水标准,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原、被告后就此纠纷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2014年4月20日,新郑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记载:已建成一座规模为1000立方米/d的污水处理站,并投入运行,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均排入“中和混凝沉淀水解酸化组合高效好氧”工艺的污水处理站,废水经处理后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经现场监测,该项目废水外排口出水水质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郑州正佳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工程竣工资料一套;郑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受理公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一份;郑州正佳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款项询征函、明细分类账;建筑业统一发票、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本院认为,承揽环境工程应具有相应的环境工程承包资质。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正力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在工程完工前也未取得相应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但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已完工,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过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依法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价款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在双方鉴定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鉴于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原告依此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通过验收,对此原告提供有新郑市环境监测站的验收监测报告,可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被告此辩称事由不予支持。被告于诉讼中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但鉴于工程已过保质期,本院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594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1元,由被告河南正佳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文  奇
审 判 员 乔  东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志  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峰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