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1132号
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4层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551643395Q。
法定代表人:张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柯,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静,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1049162N。
法定代表人:郭振甫,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阳,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波公司)与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柯、范利静,被告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设备款5897494.8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72137.46元(共计6069632.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1220万元,同时双方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水系统设备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供水系统设备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为320万元,同时双方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供水系统设备项目合同书》中的项目价格、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后原告按照约定的进度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对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进行了验收,供水系统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照约定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97494.84元。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条款,原告所诉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告清波公司(乙方)与被告速达公司(甲方)签订《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内容:污水处理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质保服务等交钥匙工程。2.项目地点:速达公司生产区指定位置。第二条,项目价格、付款方式:1.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17%增值税)为人民币1220万元。本合同价不因市场、政策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本合同价包含合同总价2%的备品备件,备品备件清单明细依据技术协议约定。2.付款方式: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支付:2.1乙方完成图纸设计,且经甲方会签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人民币3660000元。2.2在乙方工程预验收合格,且全部发运至甲方工厂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3660000元。2.3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并经环保部门最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3660000元。2.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1220000元,作为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并经甲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5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90%的款项时,乙方应开具本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三、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无息退还。本项目质保期自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波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28日,速达公司为清波公司出具项目终验收报告1份,证明污水处理达到工程设定标准及排放标准,通过验收。2020年3月25日,速达公司退还原告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关于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款支付情况,2018年5月14日,速达公司支付原告366万元,2019年2月27日,速达公司支付原告366万元,原告清波公司称因合同税率由16%减少为13%,所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970598.29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650598.29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清波公司(乙方)与被告速达公司(甲方)签订《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供水系统设备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内容:供水系统系统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质保服务等交钥匙工程。2.项目地点:速达公司指定地点。第二条,项目价格、付款方式:1.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16%增值税)为人民币320万元。本合同价不因市场、政策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本合同价包含备品备件费用,备品备件清单明细依据技术协议约定。2.付款方式: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支付:2.1乙方完成图纸设计,且经甲方会签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人民币960000元。2.2在乙方工程预验收合格,且全部发运至甲方工厂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960000元。2.3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960000元。2.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320000元,作为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并经甲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付清。2.5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90%的款项时,乙方应开具本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三、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无息退还。本项目质保期自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清波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3月22日,被告速达公司通过环保竣工验收。2020年3月25日,速达公司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5万元。
关于供水系统安装工程款支付情况,2018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960000元,2019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960000元,2020年6月9日支付给原告500000元,原告清波公司称因合同税率由16%减少为13%,所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166896.55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46896.55元。
2021年2月,速达公司向原告发送了《往来账项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0年12月31日,速达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5397494.84元。2021年2月10日,原告清波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对被告记载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清波公司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97494.84元及利息166146.63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分别以3453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以1197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以435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311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计算利息时基数放弃0.84元。
本院认为:原告清波公司与被告速达公司签订的《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设备项目合同书》、《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供水系统设备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
关于剩余款项的数额,双方均认可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397494.84元,且有《往来账项询证函》为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21年4月15日,清波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豫1202执保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网络查控速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保全金额以6069632.3元为限。原告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清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5397494.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535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以1197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以43517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以31172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0元,减半收取2537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0370元,由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