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4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18层1-1806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黄狮海沿海赛洛城三期2第4A-2幢2单元1层02号房(10)。
法定代表人:戴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戢洪洲,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诚,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晖公司)、陈志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华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鑫创晖公司、陈志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陈志诚与鑫创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晖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华艺公司无关。2016年3月28日,陈志诚借用华艺公司名义承揽了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室内装修工程,2017年8月28日,陈志诚办理了解除华艺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事宜。陈志诚又另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继续完成该工程,案涉工程自2017年8月28日起再与华艺公司无关。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创晖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是与陈志诚直接联系、直接结算,鑫创晖公司与华艺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华艺公司未享受过权利,也未履行过义务。二、陈志诚作出的承诺真实有效,应由其承担所有责任,且华艺公司对其再次分包并不知情,陈志诚具有明显恶意,不能归责于华艺公司。1、2016年12月1日,陈志诚向华艺公司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由陈志诚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书真实有效。2、华艺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后,陈志诚和鑫创晖公司合作继续对案外人的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是具有主观恶意的串通行为,意图使华艺公司承担责任。3、根据鑫创晖公司的主张,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26日前已经竣工,陈志诚在当时没有进行工程确认,而在2021年9月21日对鑫创晖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符合常理。且陈志诚故意不参加庭审,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明,系与鑫创晖公司有预谋的恶意串通。综上,请求支持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创晖公司辩称:华艺公司系案涉《采购合同》签订方,陈志诚系华艺公司授权代理人,合同依法成立,鑫创晖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华艺公司应履行合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志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鑫创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艺公司向鑫创晖公司支付货款386,519元;2、判令华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2,187.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计算,以386,519元为基数,暂从2018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8月7日止。2018年1月27日(鑫创晖公司与陈志诚微信对账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3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今按照年利率6.3%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陈志诚对前述请求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艺公司、陈志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9日,鑫创晖公司(曾用名***创晖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与华艺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因华艺公司地面装饰的需要,同意由鑫创晖公司承包华艺公司武汉新能源汽车工业技术研究院研发与检测园实验中心工程项目,并就材料、单价、数量、合同总额、交货方式、质量标准、验收等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还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5.1双方合同签订后立即生效,5月30日甲方跟乙方付200,000元,余款待工程施工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给鑫创晖公司鑫创辉160,000元。5.2工程量计量: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现场技术交底进行安装,工程量计量规则为建筑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乙方按照最终完工面积计量并交付甲方确认后做为工程付款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鑫创晖公司按照约定开始备货及进场安装。2018年1月26日,鑫创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晖向陈志诚发送手机短信,写明“实际做了5290平方,单价:100元,计:529000元,自流平做了58平方,单价:16元,计928元,静电地板款:36951元,加上借我的20000元,合计:586519元,已付:200000元,下欠:38651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志诚于2021年9月20日向鑫创晖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书》,载明“本人陈志诚……,现对施工单位***创晖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新能源汽车工业技术研究院PVC地胶施工项目中的已完成并合格交付的施工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1、PVC地胶:5290㎡,单价100元/㎡,合计529000元2、自流平58㎡,单价16元/㎡,合计:928元3、静电地板款:36591元4、借款:垫支款项20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86519元,已付200000元,未支付:386519元”等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鑫创晖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整体已交付使用。陈志诚于2016年12月1日向华艺公司作出《承诺书》2份,均载明愿意承包华艺公司室内装饰工程,并分别承诺“3、我将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精神,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足额支付各项工程款和农民工资,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不良事件,我一定尽快协调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及“1、本项目过程中,所有材料的采购、货款支付、尾款支付,都是本人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保证不随意超支、赊欠材料款,如存在以上行为的,本人将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鑫创晖公司不具备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鑫创晖公司与华艺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整体已交付使用,鑫创晖公司有权参照《采购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陈志诚在《采购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华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鑫创晖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志诚就合同签订及履行系根据华艺公司授权进行。华艺公司对《采购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志诚就合同履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对华艺公司具有约束力。华艺公司提供的两份承诺书载明陈志诚愿意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发包人有权向出借方和借用方主张权利。陈志诚对华艺公司的承诺对鑫创晖公司来说属于债的加入,鑫创晖公司请求华艺公司、陈志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艺公司就出借资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可另行主张权利。华艺公司辩称鑫创晖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前华艺公司已解除与陈志诚的资质借用关系并解除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鑫创晖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应为陈志诚个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华艺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鑫创晖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前华艺公司已解除与陈志诚的资质借用关系并解除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的事实,且即使华艺公司所述为真,华艺公司未通知鑫创晖公司解除《采购合同》,亦未通知鑫创晖公司已终止陈志诚的代理权,鑫创晖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志诚就合同履行系根据华艺公司授权进行。故对于华艺公司前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艺公司应对涉案工程项下欠付鑫创晖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照最终完工面积计量并交付甲方确认后做为工程付款结算依据。鑫创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晖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手机短信向陈志诚提交了工程的完工面积及欠付工程款386,519元明细,陈志诚于2021年9月20日对前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陈志诚对于欠付工程款所作出的确认虽形成于本案案件审理过程当中,但与合同约定相符,且华艺公司对陈志诚系工程实际经办人的事实无异议,陈志诚对其经办的事务有权进行确认。故对于华艺公司应向鑫创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按386,519元予以确认。华艺公司关于陈志诚与鑫创晖公司串通出具与合同事实不符的工程确认书的抗辩,并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鑫创晖公司所主张工程款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得以确认,故对于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晖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6,519元;二、陈志诚对本判决第一项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创晖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创晖公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陈志诚共同负担。
二审中,华艺公司向本院提交《室内精装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华艺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装修施工合同,不可能在2017年9月以后再向鑫创晖公司采购装修材料,所有材料的采购、货款支付等都是陈志诚的个人行为,与华艺公司无关。经质证,鑫创晖公司称:该协议书一审时已经举证、质证过,该协议书仅有复印件,且仅有华艺公司一方盖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华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鑫创晖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华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华艺公司上诉称陈志诚与鑫创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晖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华艺公司无关的问题。陈志诚作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并经华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鑫创晖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志诚就合同签订及履行系根据华艺公司授权进行。华艺公司对《采购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陈志诚就合同履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华艺公司上诉称其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已解除,该合同解除后陈志诚向鑫创晖公司出具的承诺的责任应由陈志诚承担的问题。华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的事实,且即使该解除为实,但华艺公司未该将该情形通知鑫创晖公司,亦未通知鑫创晖公司其已终止陈志诚的代理权,故一审法院认定鑫创晖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志诚就合同履行系根据华艺公司的授权进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朝辉
审 判 员 丰 伟
审 判 员 李 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雨竹
书 记 员 彭毅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