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927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合生世界花园7号楼3单元12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单元1-1806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平。
原告***与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艺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0144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北京金艺恒诺幕墙装饰材料中心(以下简称“金艺恒诺中心”)与被告签署了硅酮结构密封胶采购合同。金艺恒诺中心为被告位于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一期项目提供密封胶等材料。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金艺恒诺中心为被告位于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一期项目提供密封胶等材料共计5701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尚欠70144元至今未支付。鉴于金艺恒诺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进行了注销登记。***作为金艺恒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密封胶等材料余款的权利。至今,被告还有70114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艺建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甲方(需方)华艺建筑公司与乙方(供方)金艺恒诺中心签订《硅酮结构密封胶采购合同》,约定华艺建筑公司向金艺恒诺中心订购中性硅酮耐候胶、中性硅酮结构胶,2.1甲方第一批材料单发给乙方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预付5万元订金。2.2乙方向甲方供货产品金额超过20万元后,甲方支付其货款。2.3供货押金20万元在建设单位对工程竣工验收并支付尾款后,甲方支付其产品押金。落款处及签章页均载有双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金艺恒诺中心依照合同约定向华艺建筑公司发送总价值570114元的货物,华艺建筑公司向金艺恒诺中心支付500000元货款后再未支付,尚剩余70114元货款未付。
诉讼中,***提交对账单、短信截图、金艺恒诺中心注销通知、清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与华艺建筑公司经过对账显示货款总额为570114元;其公司已通过短信形式将上述对账单发送华艺建筑公司催要欠款;金艺恒诺中心于2020年8月21日因经营期限届满进行了注销登记,***作为金艺恒诺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有权向华艺建筑公司主张支付余款的权利。上述对账单显示核对人为杨兴国;上述短信截图显示发送给华艺建筑公司的杨董。
庭审中,本院致电杨董,其表示认可拖欠***剩余货款70144元,其亦表示未付原因系疫情影响其收入,资金紧张、经营困难,无法与***结清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艺建筑公司与金艺恒诺中心签订的《硅酮结构密封胶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艺恒诺中心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华艺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合对账单,本院确认涉案的剩余货款70114元。因金艺恒诺中心注销,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系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股东,其承继企业债权,有权向华艺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现***要求华艺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70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560元,由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钟泽
书 记 员 李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