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7897号 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18层1-18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与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本涉案合同;2.被告支付玻璃逾期货款454,173.8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2,688元;4.本案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南玻公司自述,华艺公***于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违约金系自2021年1月5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一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HK3G1805017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新校区”工程所用玻璃,合同总价为¥3,117,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发货货款金额,并于当月25日前结清全额对账货款”。双方同时约定违约条款“若甲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提货,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未提货导致产品积压,***超过十五日,则从第十六天起每周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1‰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约供应货物,截止2020年11月,原告共计送货¥1,704,173.85元货物,被告仅付款¥1,250,000元(含定金20万元),尚欠原告¥454,173.85元。此外该项目自过程付款中就存在拖延付款问题,被告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2020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出付款承诺函,承认拖欠货款并承诺将在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额货款。同时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欠付¥454,173.8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中**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南玻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玻璃买卖合同、付款承诺函、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华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玻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编号:XHK3G1805017),合同载明的买方、甲方为华艺公司,卖方、乙方为南玻公司;货品为6**LOW-E+12A+6双钢化中空、6双银LOW-E+12Ar+6双钢化中空充氩气、12+1.9pvb+10双方钢化夹胶、8+1.52pvb+8双钢化夹胶玻璃、15mm钢化单片,数量分别暂定9,000㎡、9,000㎡、500㎡、200㎡、200㎡,单价分别为148元/㎡、163元/㎡、293元/㎡、225元/㎡、160元/㎡,运费均为5元/㎡,合计3,117,000元,销售货物由乙方出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总价,如果下单数量超出本合同量的10%,双方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即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00,000元;过程付款为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发货货款金额,并于当月25日前结清全额对账货款;工程最后一批玻璃(不少于300㎡,不含零星补片)发货前,甲方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后乙方方才发货;本合同附“买卖条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买卖条件”载明若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合同要求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迟交货超过十五日,则从第十六日起每周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货款1‰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乙方已为甲方生产出的产品(包括尚未交付的产品),甲方应按合同价格购买,甲方另外按该批货款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纠纷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南玻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8日的《付款承诺函》,载明“……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新校区项目(贵司合同号XHK3G1805017)执行有序进行。当前项目发货金额为1,620,887.23元,付款金额为850,000元(不含定金),我***在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贵司已发货、对账玻璃全额货款,后期实际支付金额以最终发货数据为准!请贵司不要因为货款问题影响此项目生产、发货……”承诺函尾部加盖“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湖北省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幕墙及门窗工程项目部项目资料章”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湖北省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代建项目部”**。 南玻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7日的《付款承诺函》,载明“关于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新校区项目玻璃付款事宜,我***待贵司玻璃到场后立即安排人员收尾,组织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贵司已发货全额货款……”承诺函尾部加盖“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湖北省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幕墙及门窗工程项目部项目资料章”及“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湖北省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代建项目部”**。 南玻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载明就XHK3G1805017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新校区项目汇总发货账单的详情,显示累计发货金额1,704,173.85元;2018年12月29日收到定金200,000元,2019年7月23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11月13日分别收到货款420,000元、430,000元、200,000元,累计回款1,250,000元;“本项目订单总账单金额为1,704,173.85元,贵司已支付我司货款1,250,000元(含定金20万元),按合同贵司共计需支付我司货款454,173.85元……请贵司尽快安排对账、挂账及付款手续完成支付,以免影响后期发货”。对账单加盖“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共湖北省委党校(湖北省行政学院)新校区建设项目幕墙及门窗工程项目部项目资料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南玻公司自述,华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经相关党校领导介绍,南玻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为其供应材料;2018年5月至2020年11月,华艺公司通过扫描件向南玻公司销售人员下单,销售人员反馈到工厂后,工厂根据下单生产,并随货将送货单发给华艺公司,此后未再供货,不清楚工程现状;2018年8月的承诺函是华艺公司项目经理*****交给南玻公司销售人员***,当时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场;2018年11月的承诺函是***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对账单是***在项目部楼下与华艺公司资料员***对账后,由***加盖项目章;2020年11月30日之后,华艺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南玻公司通过电话和现场方式进行过催要。 本院认为,华艺公司知晓本案诉讼事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南玻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南玻公司与华艺公司签订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暂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案涉合同约定华艺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核对上月发货货款金额,并于当月25日前结清全额对账货款。南玻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华艺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书面承诺于2020年12月20日付清已发货全额货款,且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对账。案涉欠款最迟应于2020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根据双方合同买卖条件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乙方已为甲方生产出的产品(包括尚未交付的产品),甲方应按合同价格购买,另外按该批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现南玻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华艺公司立即支付对账单载明的欠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范围之内,属于其自行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其要求华艺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编号为XHK3G1805017)于起诉状送达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日即2022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173.85元; 三、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688元; 四、驳回原告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4元,减半收取4,302元,由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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