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811号
原告:***,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闽行区,现居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桥村江郡华府14栋商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18层1-180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16层1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中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被告**、***、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60万元;2.判令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32,341,025.4元(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后期利息以2060万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以华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利息标准为每月2%,借期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亿**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其他约定。2014年1月11日,***向***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向***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
2014年6月4日,**、***又以华艺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利息标准为每月2%,借期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亿**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其他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向***账户转账950万元、550万元,合计150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1500万元的收据。
2017年4月6日,***又向***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为月息2%,中装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就借款事宜进行了其他约定。2017年4月7日,***向***个人账户转账60万元,***向***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
上述合同签订后,**、***仅向***偿还少量利息,其他利息及本金均未归还,***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各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6月18日,各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6月4日的两笔借款合计2000万元进行重新约定,确认***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下欠***的债务作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等,确认下欠的借款本金为2000(500+1500)万元,利息标准为月息2%,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因催还借款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同日,**、***又在2017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补充书写:“此借款(60万元)续借到202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2017年4月6日的***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月息壹万贰仟元整计算。借款人:**、***”。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分别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然而时至今日,经***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借款,五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欠,除最开始的少量利息以外,其他利息和本金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的5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另外的60万元借款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上述60万元本息双方已经结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年6月18日最后一次对账所形成的借款合同,足以证明2017年借款的6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案涉的2000万元借款,被告累计还款1025万元,因此***的诉请和利息计算明显错误且过高。
被告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辩称,担保的期限已过,且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根据担保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担保行为无效,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华艺公司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向华艺公司投资人民币500万元;每月利息为投资总额的2%,即季度红利为人民币30万元,按季结算,***收益支付日为每个月后的28日;合作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到期当日华艺公司将全部投资款及红利全部返还给***,也可以双方协商续签协议;亿**公司为此项协议提供担保,如华艺公司违约,则由亿**公司负责向***赔偿。2014年1月10日,华艺公司、亿**公司共同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5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2014年1月11日,***向***的账户转账500万元。
2014年6月4日,华艺公司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向华艺公司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每月利息为投资总额的2%,即每月红利为人民币30万元,按月结算,满月支付;合作期为12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到期当日华艺公司将全部投资款及红利全部返还给***,也可以双方协商续签协议;亿**公司为此项协议提供担保,如华艺公司违约,则由亿**公司负责向***赔偿。2014年6月4日,华艺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额150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在该收据上书写“2014年6月4日收到壹仟伍佰万元整”。***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向***的账户转账950万元、550万元,合计1500万元。
2017年4月6日,***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华艺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出借给***60万元,***收到该款项前应向***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所欠金额×超期天数×2‰的金额向***支付违约金(每10日支付一次违约金),若***拖欠利息,则按所欠利息金额×超期天数×2‰的金额向***支付违约金(每10日支付一次违约金);若***不按期偿还借款,则***和华艺公司以其资产偿还本借款及全部违约金,***和华艺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为止。2017年4月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60万元整,此借款保证在2017年5月6日前归还,其他事宜见借款合同。2017年4月7日,***向***转款60万元。2020年6月18日,**、***在前述借条下方书写:此借款续借到2020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2017年4月6日的***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月息壹万贰仟元整计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华艺公司、亿**公司、中装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0年6月18日,**、***作为借款人,***作为出借人,中装公司、华艺公司、亿**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就2014年的借款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共同借款人向出借人总共借贷人民币2000万元整。该借款出借人已于2014年1月11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6月6日支付950万元,2014年6月9日支付550万元,分三次汇给借款人。二、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现如果不按月偿还利息,超过两个月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提前偿还全部本息,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三、借款开始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五、担保条款:为保证出借人资金安全,担保人中装公司、华艺公司、亿**公司同意用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本借款发生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为止。
**向***转款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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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转款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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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于2014年6月16日向案外人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6万元,华艺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案外人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转款30万元(备注材料款)。
五被告主张上述转款均为本案的还款,***在最后一次质证时认为2014年6月16日26万元、2014年11月17日30万元、2015年8月4日120万元、2015年9月17日42万元、2016年5月4日30万元、2016年5月23日25万元、2016年9月9日80万元不是本案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对其他转款认为系清偿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庭审中***自认针对60万元的借款,被告方已还利息4.8万元。
2020年6月18日,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均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基本一致:我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我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同意用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共三笔向出借人***借贷的总金额2000万元借款本金和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相应本金乘以2%月息的全部利息的归还提供担保,同意对**、***向***借贷的20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本借款发生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为止。***在亿**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处签名捺印。***、***在华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处签名捺印。**在中装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审理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2014年1月10日《借款协议》、2014年6月4日《借款协议》、2017年4月6日《借款合同》、2020年6月18日《借款合同》,均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合计支付借款2000万元,于2017年4月7日支付借款6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分别为2000万元、60万元。根据2020年6月18日借款合同以及借条上2020年6月18日的内容显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各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并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即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提出异议的六笔转款,其认为系其他经济往来,本院不计入本案还款金额中。经计算,针对2000万元的借款,**、***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8,963,188.92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5,093,887.71元(详见附表1),并以18,963,18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针对60万元的借款,***自认已还利息68,000元,故***、**应向***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4.4万元(49.2万元-4.8万元)(详见附件2),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华艺公司、亿**公司、中装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被告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且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无效,亿**公司、华艺公司、中装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均有华艺公司、亿**公司、中装公司签章并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从本借款发生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给出借人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双方于2020年6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时,针对200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针对60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期延续至2020年11月15日,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现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华艺公司、亿**公司、中装公司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63,188.92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5,093,887.71元,并以18,963,18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44,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6,5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华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湘
附表1(单位:元,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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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单位:元,年利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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