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02民初1651号
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金鸡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5609409143。
法定代表人:龙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系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恒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袁河办事处迎嘉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567753838。
法定代表人:曾家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元美西路10号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6698106384。
法定代表人:邓顺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妮,女,1991年1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被告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三江度假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09030236X1。
法定代表人:章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隆商混公司”)与被告新余市恒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物资公司”)、广东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建设公司”)、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隆商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贵、被告华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福源公司、恒泰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隆商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319794.5元及违约金95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坤建设公司承接了福泉市城市主轴南段改扩建工程施工,之后由被告恒泰物资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当天供应的混凝土的货款次日结清,否则每日承担按应付货款的1%承担违约金,产生的诉讼由福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福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说明称自愿承担该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要求发票任然开给华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319794.5元。
被告华坤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华坤建设公司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也没有与原告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华坤建设公司没有通过支付货款等行为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未提及由被告华坤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华坤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坤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福源公司、恒泰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晟隆商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华坤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泰物资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福泉市主轴改扩建工程,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
被告华坤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合同不由被告华坤建设公司签订,故被告华坤公司不清楚证据真实性,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该证据未约定混凝土供应给福泉市主轴南段改扩建项目,另被告恒泰物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合同签订于2012年。
2、被告新福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使用混凝土的是被告新福源公司,且被告新福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华坤建设公司;
被告华坤建设公司质证意见:1、该证据为复印件,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判断;2、该证据证明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为被告新福源公司,被告华坤建设公司与被告新福源公司为发包方与施工方的关系。
3、结算单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9794.5元;
被告华坤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载明的需方均为被告新福源公司,且2017年的结算单仅有周永华的签字。
4、发货单,证明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华坤建设公司;
被告华坤建设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表明施工方为被告华坤建设公司,且未注明工程名称,且收货人不是被告华坤建设公司员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需方是被告华坤建设公司。
本院经庭审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恒泰物资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对混凝土单价、经济货款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合同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均为空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被告新福源公司出具的说明,且被告新福源公司承诺自行对账,并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发货单,被告华坤建设公司质证表示收货人不是其公司员工,且该原告也未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新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福泉市主轴南段改扩建工程施工单位为华坤建设限公司,投资单位为新福源公司,现就对晟隆商混公司采购商品砼一事作如下说明:华坤建设公司为新福源公司委托的主体施工单位,实际采购及支付方式均为新福源公司,对账单由新福源公司签署,并承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开具发票抬头为华坤建设公司”,被告新福源公司签章。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福源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兹有供方(晟隆商混公司)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供应需方(新福源公司)商砼17933方,共计货款6640072.5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已支付货款5807563元,现下欠供方货款832509.5元。”原告在供方签章处加盖公章,田永竹在经办人处签字;被告新福源公司在购买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周永华在经办人处签字。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新福源公司再次签订结算单,载明“兹有供方(晟隆商混公司)从2014年2月20日开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供应需方(新福源公司)商砼18080方,共计货款6679282.5元,截止2017年7月31日已支付货款6357563元,现下欠供方货款319794.5元。”原告在供方签章处加盖公章,田永竹在经办人处签字;需方签章处没有加盖公章,但周永华在经办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新福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注明被告新福源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商品砼的实际购买与支付货款的一方,对账单由该公司签署并承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商品砼,被告新福源公司也按照约定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所欠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新福源公司支付货款31979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新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本院不能确认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新福源公司约定有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福源公司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华坤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东华坤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恒泰物资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未载工程名称和施工地点等信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泰物资公司与原告提供给新福源公司的商品砼之间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新福源公司提供商品砼,被告新福源公司对收到的商品砼数量和价款予以确认,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被告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96元,由福泉市晟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宗 霏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人民陪审员 高 贵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晓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