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91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衢州市柯城区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60987325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179-1号。
法定代表人:余卸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枝香,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艺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被告成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王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5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12451.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6时15分许,原告在衢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桥庵里东方酒店外岗电动车停放处正常停放电动车时,被当时正在砍倒树枝的被告单位职工所砍断的大树砸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共28天,出院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鉴定,原告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成艺公司辩称,1、成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成艺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砍树的符松福也并非成艺公司员工,成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成艺公司与符松福之间系承揽关系。符松福依靠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向成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不受成艺公司的指挥和支配,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成艺公司选任经验丰富的符松福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成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砍树是较危险的活动,仍凑近观望,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应自负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2日6时15分许,原告***在衢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桥庵里东方酒店外岗电动车停放处被砍倒的大树砸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住院三次共28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9523.07元,砍树作业人为其预付医疗费120元。原告系衢州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经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符合被树木倒下压伤所致;***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成艺公司与衢州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养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接2017年西区公园绿化养护保洁项目,养护保洁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养护工作内容包含银杏等果实摘除、修剪整枝抹芽等。
诉讼过程中,被告成艺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4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光大)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关节骨及附属结构损伤,医疗终结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鉴定人***诉讼请求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合理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砍树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活动,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害属于因高度危险活动所致,故本案案由应定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成艺公司承接2017年西区公园绿化养护保洁项目,养护保洁期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故被告对涉讼树木负有管理义务。在修剪过程中,树木折断砸伤原告,被告作为树木管理人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来到砍树现场,应预料到危险的存在,未积极避让,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被告提出其将树木修剪工作发包给他人,应当由实际砍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若被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其主张的承包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中其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相悖,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403.07元(已扣除案外人预付的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0元均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伤后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根据中信银行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均有工资收入,数额与受伤前相差不大,现主张误工费327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5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74571.07元,由被告成艺公司赔偿80%即139656.86元,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6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成艺公司负担15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重新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成艺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冬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朱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