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27民初1551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五楼。

负责人:余建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179-1号。

法定代表人:余卸花。

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成艺淳安分公司”)、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艺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艺淳安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0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原告在安阳污水工程替被告***运沙泥30.5天,每天400元,结算后还欠5000元没有支付,在2015年2月6日出具欠条1张。另,原告在3月25日至4月21日期间替被告***承包安阳污水处理工程运沙泥共12.5天,每天400元,共计5000元,并运了沙子一车30元,共欠5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是证明工程还欠原告钱。原告确实在2015年3、4月份在工地上做运输,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过数额,原告主张的运输款都是在安阳上梧村与昌墅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是成艺公司做的,被告***是公司雇佣去管理工地现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账单签字都是代表公司的。

被告成艺淳安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成艺淳安分公司与被告成艺公司都不认识原告,也不是被告成艺淳安分公司、成艺公司叫原告去做的,被告成艺淳安分公司、成艺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第二,被告成艺公司是衢州的企业,2014年7月份到淳安驻地备案,余建苏作为驻淳的负责人,2014年8月13日,被告成艺公司与安阳乡政府、上梧村、昌墅村、安阳村、红山岙村签订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驻淳的负责人为余建苏、江文武。2014年8月下旬,余建苏、江文武与张新军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实际是***先与成艺公司联系的,考虑张新军实力比较强,所以成艺公司是和张新军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时***也是和张新军一起来的,他们内部是合伙的,是一起做的。上梧村与昌墅村的工程是2015年3月30日竣工,2015年5月11日验收,2017年1月,已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来后,成艺公司就和张新军结算,由于已经超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后面不欢而散。***、张新军一起向公司领取工程款。分公司是2015年4月成立,工程已经验收,分公司对工程是不清楚的。原告是与***联系、结算的,是***承包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原告***为安阳上梧村与昌墅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欠***运车费5000元”。2015年3、4月份,原告***多次为前述工程提供运输服务,经被告***及另一工作人员汪飞敏的确认,产生运输费503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成艺公司承建,被告成艺公司与张新军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新军,涉案工程由张新军与***共同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账单以及被告成艺淳安分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承诺书、领(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成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新军与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已与原告***就运输服务产生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张新军与被告***二人的共同施工行为系内部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新军与被告***二人之间可另行结算。被告成艺公司、成艺淳安分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向其主张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0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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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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