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802执异1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60987325R,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

法定代表人:余卸花。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红,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与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称,2020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异议人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申请执行人向衢州市社保局提起工伤待遇申请,如工伤待遇总额低于1847571.07元,则异议人于工伤待遇赔付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补足,如工伤待遇总额高于1847571.07元,异议人另行赔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等。现衢州市社保局尚未赔付,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约定的履行条件显然未成就,异议人根本不存在未履行、不履行的情形,只是衢州市社保局不赔付,异议人的履行金额就无法确定,异议人将无从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在衢州市社保局未赔付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直接按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综上,请求终止(2020)浙0802执3021号案的强制执行,并驳回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与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19)浙0802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52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8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74571.07元,由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80%即139656.8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3656.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等。后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向衢州市社保局提起工伤待遇申请。如工伤待遇总额低于184571.0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则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工伤待遇赔付完毕之日起五日内补足184571.07元;如工伤待遇总额高于184571.07元,则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工伤待遇赔付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再另行赔付***10000元;二、上述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无任何纠纷;若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有权按照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2民初6910号民事判决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当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8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3656.86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浙0802执3021号。执行中,本院对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冻结了其相关银行存款等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所达成的涉案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该协议中已明确异议人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在申请执行人的工伤待遇享受完毕后。鉴于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其工伤待遇已享受完毕等证据材料,当属异议人没有拒绝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异议人以执行条件尚未成就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本院实施的相关执行行为存在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执行申请;

二、撤销本院(2020)浙0802执3021号案件中实施的所有相关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王俪婧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林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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