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27民初412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淳安县。
被告:浙*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兴航路179-1号。
法定代表人:余卸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成艺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支付货款70970元并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自起诉之日起。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三被告因淳安县安阳乡污水治理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井盖,价款合计17727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06300元,剩余货款709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方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合同上不是我的名字,安阳的工程中我只是一个施工员,给***、成艺公司施工的,不存在经济纠纷。总共货款17万多,已经付了10万多,我也没有出过一分钱。欠款与我毫不相干,收货单上面我只是签了一个字。我与原告不认识的,是成艺公司推荐给我们的,原先中标井盖的有四家公司,我们没有权利选择哪家的,我们只负责签收,用一下,货款我们不清楚的。
被告成艺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成艺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井盖。第二,2014年7月被告成艺公司在淳安有两个负责人即***、*文武,他们是作为在淳安代表,备案的负责人是***。2014年8月13日,被告成艺公司与安阳乡政府、上梧村、***、安阳村、红山岙村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下旬,***、*文武代表成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与***实际施工,当时签订合同的是***,签订合同时***也是和***一起来的,他们内部是合伙的,是一起做的。上梧村与***的工程是2015年3月30日竣工,2015年5月11日验收,2017年1月,已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来后,成艺公司就和***结算,由于已经超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后面不欢而散。实际施工工人***、***,成艺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材料,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成艺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安阳乡上梧村与***生活污水治理工程供应井盖。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账单上签字确认,账单载明“截止2015年5月合计发货货款金额177270元,已付货款106300元,欠款金额70970元”,并另注明“以上材料由本人经手用于安阳乡上梧村和***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成艺公司承建,被告成艺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涉案工程由***与***共同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账单以及被告成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淳安县安阳乡(上梧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领(付)款凭证、(2018)浙0127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成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已与原告***就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向其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7097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方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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