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辖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田安路广益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8561948263。
负责人:柯秀辉,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泉州市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街与坪山路交叉口冠亚城市花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5087040A。
法定代表人:蔡尚安。
原审被告: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刺桐西路市工商局大楼西侧润华商厦****房用代码91350500766179737H。
法定代表人:庄**。
原审被告:郭秋榕,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庄珍茹,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审被告:陈端明,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上诉人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审被告泉州市巨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福建意昂机电股份公司、郭秋榕、庄珍茹、陈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3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庄**上诉称:其户籍地在泉州市鲤城区,本案应由该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即泉州市**区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庄**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南
审判员 连小彬
审判员 张 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