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2718号
原告:谌志鹏,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海创科技工业园**加速器生产车间205。
法定代表人:刘小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攀,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谌志鹏与被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志鹏,被告奇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谌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0849.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技术支持部技术负责人职务,执业资格等级为全国二级建造师。2018年9月13日,原告依法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开具工作经历证明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被告要求以原告接受其提出的经济补偿方案为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条件,拒绝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将劳动争议事项诉请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954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被告为原告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后双方不服该裁决书其他经济性裁决部分内容,分别起诉于岳麓区人民法院。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民初9831号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应为原告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被告应为原告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此项裁决或判决相关的事实过程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在相关仲裁审理及法院审理过程均未针对此项主张进行过抗辩,并当庭承诺会依法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其他经济性争议事项与“办理离职手续、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离职证明”的诉求之间相互独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7日、2019年1月9日主动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但均遭被告拒绝或推诿。被告背弃其在庭审中的承诺、依然拒绝依法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直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后的求职应聘过程中,因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其他用人单位无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多次求职受阻,该违法行为对原告形成的误工情节已经实际产生损失后果,给原告直接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并未就原告的工资水平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曾经多次提出按照所在工作部门同岗位薪资平均水准确定工资水平,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拒绝告知原告所在工作部门同岗位薪资平均水准,原告无法通过合法手段自行取得该数据,因此原告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建筑业中层及以上管理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98039元/年=8169.9元/月)。计算式为:8169.9×5=4084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请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请求。
被告奇思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诉讼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849.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说被告不配合办理离职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截图可以看出:原告要求办理的离职手续、出具工作证明是在2019年的1月28日下午两点二十左右,因被告2019年1月29日开年会,并在年会后放假,当天下午行政人员都已外出购置相关物品并布置年会现场,因此当天公司已无人办理相关手续,但同时告知原告会在春节过后办理,被告也在过年正式上班后为原告办理了相关证明,根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号民初983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工作证明及离职证明”。因原告当时已经提起上诉,该判决没有生效,被告完全可以在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办理相关证明,但被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先为原告办理了有关证明文件,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原告有关证明文件的出具与原告是否能够重新就业没有直接关系,就业本身就是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影响劳动者的就业因素是多方面的,薪酬的高低、福利、是否双休都是因素之一,而且离职证明并非就业的必备条件,同时原告提交的社招人员所需资料清单既无中建五局的公章也无原告的名字,根本无法证实原告已被录取,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更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493号民事判决,该劳动争议已经审结,原告再次提出属于一事二审,因此法院应予驳回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驳回其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奇思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8年4月8日入职被告奇思公司,并于2018年9月13日离职。随后,原告就与被告奇思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954号裁决,原告及奇思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奇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谌志鹏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出具工作经历证明及离职证明,并配合办理谌志鹏二级建造师的转注手续;二、奇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谌志鹏工资1832.06元;三、奇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谌志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72.41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谌志鹏经济补偿2100元;五、驳回谌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原告谌志鹏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湘01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谌志鹏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外,2019年2月13日,被告奇思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2018年8月30日,原告以被告奇思公司未及时办理离职证明为由要求奇思公司支付赔偿金并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4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2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微信记录、仲裁庭审记录及裁决书、(2019)湘0104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19)湘01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奇思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但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被告并无拖延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被告奇思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本案系原告主动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因与被告奇思公司劳动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湘0104民初983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奇思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等。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该一审判决未生效。直至2019年6月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1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一审判决才生效。在双方争议尚未解决,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已于201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无不当。二、离职证明对原告重新就业而言的最大价值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了离职,是自由人,可以应聘新的岗位。但离职证明并非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原告可以凭借民事判决书初步证明其劳动关系状态。对原告重新就业的影响有限。三,是否成功就业与多种因素有关,如原告的就业意愿、职业技能、行业状况、用人单位对原告的满意度等等。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就业系因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给原告实际造成了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奇思公司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其就业困难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志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谌志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谢芷璇
书记员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