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海创科技工业园**加速器生产车间205。
法定代表人:刘小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清、魏攀,均是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环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iv>
法定代表人:吴伟高,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纯,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环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全面查清事实,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无效,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7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属于转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该协议从法律上履行不能,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并未履行该协议,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无法看出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的证据,仅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几张无关联的照片,无法得出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结论。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及上诉人向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欠付工程款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恰好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杨官河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后将工程交给上诉人承包施工,上诉人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依据合同约定向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索欠付的工程款,且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上诉人。3.被上诉人与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只是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双方实际上是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内容履行的,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采购了生态修复剂。环保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与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的法人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采购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是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即季城银控制经营的公司,季城银以被上诉人与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提供了技术咨询服务,双方实际上是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内容履行的,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采购了生态修复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及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的款项很明确不是工程款,而是技术咨询服务费及生态修复剂采购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支付给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的款项,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与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4.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与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超额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及生态修复剂采购款共计277万余元,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上诉人已将技术咨询服务费及生态修复剂采购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和抚远瀚景生态景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也认可已收到上诉人款项277万余元,但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来看,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仅为2635677元,对于超付部分,上诉人将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追回。
环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环景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奇思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828592元。2.请求依法判令奇思公司给付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奇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与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约定,沈阳市浑南区城乡建设局将“杨官河黑臭水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奇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上述中标的“杨官河黑臭水综合治理工程”交由奇思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同时合同约定奇思公司不得私自进行分包和任何形式的转包。2018年7月8日,环景公司(甲方)与奇思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环景公司对杨官河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进行承包管理,奇思公司按总金额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与乙方结算,其中水体修复部分肆佰万元(4000000元),管网工程部分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元),其他费用贰拾万元,后期维护费用每年贰拾万元,两年计肆拾万元。环景公司、奇思公司均确认,扬官河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中管网工程部分(1400000元)经过变更,未实际施工。扬官河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5月6日经审核单位辽宁宏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有限公司《浑南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定表》审定,结算总价为10013910.2元。环景公司依据与奇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扬官河黑臭水体综合治理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环景公司自认奇思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771408元,认为尚欠1828592元,因索要工程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奇思公司以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给付“杨官河黑臭水综合治理工程”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辽0112民初14762号民事调解书,由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7532601.87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本案中两份《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效力的问题。2018年7月6日,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奇思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和2018年7月8日环景公司、奇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上述两份份协议书将2018年6月28日中王帝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取得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的“杨官河黑臭水综合治理工程”违法进行了转包、分包。上述两份《工程项目承包管理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二、关于环景公司是否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问题。环景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证实,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5月6日进行了结算审定,由此可知,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工程质量合格。环景公司提供了施工现场照片、杨官河项目花销明细、发票(机械费、材料费、技术咨询服务费)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由环景公司实际施工。奇思公司虽抗辩称案涉工程是由其自己施工或由第三人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环景公司主张奇思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环景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环景公司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予以支持。本案环景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的固定结算工程款为4600000元。环景公司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2771408元,故奇思公司应再给付环景公司工程款1828592元(4600000元-2771408元)。对于奇思公司抗辩称已经支付了290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环景公司主张奇思公司从环景公司起诉之日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因环景公司、奇思公司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故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环景公司主张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环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592元;二、被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环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828592元为本金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7元,由被告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其公司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施工的事实,而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施工,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是工程款,而是技术咨询服务费及生态修复剂采购款的主张。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发票等证据来看,现场发生了机械费、材料费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费用,而且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竣工验收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杨官河黑臭水综合治理工程已经施工作业,竣工合格。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7元,由湖南奇思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