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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6130号 原告:邹某某,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刘某,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7232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40723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7232元;2.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为同学关系,自2010年起,通过其本人银行卡转账、直接柜台上向被告某公司存款等方式,多次向某公司转账出借资金共计407232元。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开具收据,并在每年收回原收据,将借款利息核算后重新出具新收据。2024年3月27日,某公司就案涉借款再次出具一份收据,进一步确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及金额:2024年3月27日,收据No.5603235确认收到借款407232元,上述收据均加盖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查,刘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4年6月27日出具《还款时间承诺》,明确承诺“本人刘某承诺于2024年7月15日左右全额还清借款”,原告认为该承诺应认定为其个人对该债务的保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刘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柜台存款等方式多次向被告某公司出借款项,其中: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其子张某账户分两次向某公司转账合计300000元,附言注明“借款”;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某公司转账27957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某公司现金解缴76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某公司转账26000元;2020年10月20日,原告以现金解缴单的方式向某公司账户存款50000元;2021年9月6日,原告向某公司转账55250元;以上出借款项共计535207元。原告称某公司偿还过部分款项:2016年7月1日还款27957元;2021年9月6日还款55250元,以上共计83207元。 2023年3月27日,某公司出具编号No.9606136的《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息407232元,并注明“利息按年结算,月息1分计提”。2024年3月27日,某公司再次出具编号No.5603235的《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息407232元。 2024年6月27日,刘某出具《还款时间承诺》,载明:“本人向***、邹某某承诺,你们个人的借款在2024年7月15日左右全额还清”,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系原告邹某某之妹,亦曾向某公司出借款项。 原告自述其与刘某之间无个人经济往来,刘某出具《还款时间承诺》系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收据》(No.9606136、No.5603235)、《还款时间承诺》、农业银行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多份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还款时间承诺》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陆续向某公司出借款项,某公司亦通过出具收据的方式对借款本息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407232元系某公司在2024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中确认的金额,该金额应视为对截至该日借款本息的结算。原告自愿以该金额作为诉讼标的,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的责任,其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时间承诺》,表示愿意偿还案涉借款。该承诺应认定为刘某自愿加入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刘某应与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息合计407232元;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8元,由被告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