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合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机场三路水域天际*期*栋*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胡月吟,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建峰,男,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号光谷总部国际*栋***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清,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均港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右岸武当大道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余骁,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合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峰、武汉长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丹江口市均港宾馆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本案上诉人武汉合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13日收到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于2017年9月23日提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下发缴费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本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武汉合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拒收法院专递邮寄,在法定期限内仍未预交。经本院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月吟电话联系,核实其确未交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对上诉人武汉合园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森龙
审 判 员 杜 语
审 判 员 黄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卢月华
书 记 员 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