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8X9。
法定代表人:庾锦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9H。
负责人:程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秦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基涛,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12************531。
原审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二富力盈力大厦北塔2502、2503、2504、2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3。
负责人:杨四勇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利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自编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0X2。
法定代表人:李某1。
上诉人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广东公司)、江门市利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分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1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36498元;二、诉讼费用由***公司、*****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320429.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应收受理费6347.47元、保全费2202.49元(***已预交受理费10元及保全费2202.49元),共计8549.96元,由***负担408.27元,由***公司、*****分公司负担8141.69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
***公司、*****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粤1971民初10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分公司尚需要代偿医疗费80410.85元;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第三人***已经在***住院期间直接交给医院住院费用133890元,应属于医疗费,并非是残疾赔偿金,故应在本案医疗费总额330000元中予以抵扣。2.***公司、*****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追偿***不成功的情况下,才可以向***公司、*****分公司索赔。3.***公司、*****分公司应承担医疗费亦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
***、***、**财险广东分公司、利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公司、*****分公司所承担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公司、*****分公司对于原审查明的医疗费330429.78元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应否抵扣另案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垫付的款项,本院继续分析如下:在已生效的(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已经支付医疗费115300元。但***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并未起诉要求***、**财险广东公司支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而该判决已将***垫付的医疗费用于抵扣伤残赔偿费用。由于该(2020)粤1971民初1178号交通事故案件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原审法院在本案工伤赔偿项目中不再重复抵扣***所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公司、*****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司、*****分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因此,***公司、*****分公司要求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以及承担医疗费的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750.28元,由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娟娟
审判员 陈美苑
审判员 黄宇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吕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