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东莞市某某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东莞市某某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7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秦组,公民身份号码:612************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8X9。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9H。
负责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3元(4001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6元(400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25元(4001元/月×25个月);2.***公司、*****分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0元、检查费289元、鉴定费300元;3.***公司、*****分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0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4.8元;二、限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80元;三、限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287.2元;四、限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8.07元;五、限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289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应收受理费2629.8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149.88元,应由***负担1832.25元,由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负担2317.63元。原审中***已预交受理费5元、保全费1520元,由***另行补交307.25元。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并改判为***公司、*****分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5元,以上合计1976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的工伤伤残赔偿标准应按4491.8元/月计算。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结合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在2019年7月1日前认定工伤,2019年7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按照该条例的规定执行。***的涉案工伤赔偿发生在2019年7月1日之后,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即4491.8元/月)计算,故***公司、*****分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3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5元。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排除在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范围之外,故***公司、*****分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29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结合上述条文规定,所谓参照“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的意思就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工伤的,也应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伤残赔偿的标准支付有关费用,该条文并未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排除在外,且***在受伤前一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有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驳回***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共计70825.27元;2.二审对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重新按照过错责任和错误诉讼原则重新分配诉讼费承担,判令***承担总费用的三分之二以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错误、证据不充分。即具体表现在与***诉讼司机***等三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护理费30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600元等三个判项判决重复,与一段期间内的一人的住院客观上只存在一次性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即不能重复计算两次)的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原审法院重复计算前述费用有误。(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护理费306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6600元与本案一审判决判项的第二、三、四项属于重复判决。且1178号案件的三个判项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司机的直接赔偿责任,作为员工的公司在工伤待遇一案仅仅是垫付责任,***公司、*****分公司如果垫付了赔偿款是要另案起诉司机的。二、***公司、*****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入职之时已满60周岁,其属于退休返聘人员,与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且社保局拒绝给第三人购买工伤保险,即使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也应当仅仅是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三金内容(三项伤残赔偿金),而不应当将交通事故责任人司机应当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移植到工伤待遇上来,更不能违背常理重复判决,造成不公。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支持***工伤赔偿待遇范围,是扩大理解法条工伤待遇范围,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进而据此作出“享受工伤待遇的”一审判决与(2020)粤1971民初1178号判决内容重复,且***公司、*****分公司仅是垫付责任,不是自己的直接赔偿责任。
对对方的上诉,***与***公司、*****分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各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于2017年12月3日发生案涉事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低于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主张应该按照2019年广东省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计算***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在发生工伤时,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故其主张***公司、*****分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应扣减(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的问题。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公司、*****分公司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并不包含在前述项目中,故***公司、*****分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扣减(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部分1740元,由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东莞市***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已预交);***上诉部分2732.48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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