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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71民初33613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秦组,身份证号码:612************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8X9。 法定代表人:庾某1。 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9H。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石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石洪梅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宝石公司、绿宝石洪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13元(4001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6元(4001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25元(4001元/月×25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3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0元、检查费289元、鉴定费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入职被告绿宝石洪梅分公司处,职务为环卫员,被告绿宝石洪梅分公司是被告绿宝石公司的分公司。入职后,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被送往东莞市洪梅医院、东莞康华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36498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6日被鉴定为伤残七级。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所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4491.8元/月。 被告绿宝石洪梅分公司、绿宝石公司共同辩称,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即每月2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检查费、鉴定费,原告已在(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重复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确认,且(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诉请的误工费是本案中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原告在(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中已获赔偿部分均应在本案中全部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于1955年11月23日出生。2016年12月1日,***入职绿宝石洪梅分公司,任环卫员。2017年12月3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洪梅镇夏汇村垃圾场倒完垃圾后手拉人力环卫车回来途中,途径洪梅镇洪梅大道鑫鹏广场对出路段时,与一辆小客车发生碰撞摔倒在地,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随后被送到东莞市洪梅医院治疗,后转到东莞康华医院治疗,2018年2月1日被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多处挫伤,3、手术后切口感染,4、大肠杆菌败血症,5、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右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交通警察认定***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66444号),认定***于2017年12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绿宝石洪梅分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审理阶段案号为(2019)粤1971行初460号、二审审理阶段案号为(2019)粤19行终537号,认定***因案涉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9年8月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未达护理等级。 2019年9月18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申请仲裁。该庭于当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9]68号《不受理通知书》,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有异议,遂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绿宝石公司、绿宝石分公司均确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为: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2月1日在东莞康华医院住院60天;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2日在渭南市**医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卧床静养、禁止下地等;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29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均包括不负重功能锻炼等;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7月6日在西安凤城医院住院68天,出院医嘱包括严禁下床负重活动、在有陪人情况下在床上行下肢功能锻炼等;2018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26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包括不负重功能锻炼等;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6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包括不负重下肢功能锻炼等。上述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04天(60天+38天+12天+68天+13天+13天=204天)。 原告主张其应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289元(134元+155元=289元)。 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28日向渭南市临渭区********出具《关于协助核实***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的函》,要求该中心协助核实***是否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回复***未在该中心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参加养老保险)。 另查明,***向本院起诉***、江门市利宾化工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1178号。***在该案中要求***、江门市利宾化工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1500元、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227156.4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其中120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在(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中,本院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损失,并认定***的损失为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计204天)20400元、护理费30600元、残疾赔偿金214536.6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计算)、误工费26600元(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6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9000元、住宿费2000元;另***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现金137890元,但***提交的证据金额为12889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15300元、手动轮椅车590元、其他款项13000元,因***确认***已赔偿133890元,故(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已赔偿的金额为133890元,并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236.6元由***承担80%即152189.28元,按照实际赔偿原则,***已赔偿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在(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中不主张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损失,根据不诉不理原则,该些损失***可依法另行处理;(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绿宝石公司、绿宝石洪梅分公司主张,(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支付医疗费为115300元,但判决时当作残疾费扣除,该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主张同一个事故不能重复获利,被告愿意依法给付差额部分。原告主张本案与(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系不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不存在重复请求的情况,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其在(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案件中已获赔偿部分。 另查,2017年广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668元,2017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54元。 以上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东莞通用机打发票、工资证明、关于协助核实***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情况的函、(2020)粤1971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7)粤1971行初517号行政判决书、(2019)粤19行终537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绿宝石洪梅分公司、绿宝石公司是否应支付***工伤待遇及其数额。 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规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故绿宝石洪梅分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案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检查费均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赔偿项目,故绿宝石洪梅分公司应予赔偿。同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水平支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于2017年12月3日发生案涉事故,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衡量***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经核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低于2017年度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668元×60%=4000.8元),故本院依据4000.8元/月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010.4元(4000.8元/月×13个月=520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4.8元(4000.8元/月×6个月=24004.8元)。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领取再就业补助情形,故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或者职业病职工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根据医疗终结确定。结合***的住院记录,其中渭南市**医院的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卧床静养、禁止下地,西安凤城医院的出院医嘱包括严禁下床负重活动、在有陪人情况下在床上行下肢功能锻炼,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包括不负重功能锻炼,上述医嘱显示***的治疗在持续状态,故本院计算出***的住院治疗期间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6日,并据此计得***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6258.07元(2000元/月÷31天×29天+2000元/月×12个月+2000元/月÷31天×6天=26258.07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前已认定***自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月11日住院治疗天数共计204天,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4280元(204天×70元/天=14280元)。 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未达护理等级,***住院期间的医嘱亦未载明需要人员护理,但结合***的受伤情况及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出院医嘱,本院认定***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以2017年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454元计算住院204天的护理费为30287.2元(4454元/天÷30天×204天=30287.2元)。 5.劳动能力鉴定费、复查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00元与鉴定所需的检查费289元,并提交了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东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东莞市康华医院有限公司的发票佐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绿宝石洪梅分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因此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289元由绿宝石洪梅分公司承担。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绿宝石洪梅分公司为被告绿宝石公司的分公司,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案涉款项承担赔偿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20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4.8元; 二、限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28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287.2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8.07元; 五、限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检查费28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受理费2629.8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149.88元,应由原告***负担1832.25元,由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洪梅分公司、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负担2317.63元。本案中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另行补交3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先行支付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储备金足额留存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安排使用工伤预防费。工伤预防费用的安排使用计划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相关程序报批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工伤预防费、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作为专项经费管理使用,专项经费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