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7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菊花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鸣,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镇菊花山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蔡维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斌,青岛西海岸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配件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配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令保温工程公司支付汽车配件公司租金利息21.6万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9日,之后租金利息按月2%继续计算直至付清租金);2、判令保温工程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判决由保温工程公司支付汽车配件公司租金利息是错误的。1、双方约定的租金利息属于《合同法》中的当事人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保温工程公司在《协议书》、《欠条》、《承诺书》中均予以认可。2、租金利息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性质不同。2014年4月10日,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约定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一审判决不应将“租金利息”自行理解为“违约金”。一审以违约金的方式否定双方约定的“租金利息”,违反了《合同法》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意思自治的法律规定,同时也造成了汽车配件公司无法获得租金利息,降低了保温工程公司的违约成本。综上,一审判决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保温工程公司、***答辩称,1、保温工程公司系在汽车配件公司一再上门逼迫和以停水停电迫使工厂停工的情况下,被动签署《协议书》、《欠条》、《承诺书》,并非出自自愿,也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不构成《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此事实在汽车配件公司无视保温工程公司的知情权和管理、控制工厂权利,利用完全控制保温工程公司工厂的强势地位,私自经行拆除工厂机器设备并与工厂千万资产一并抢走的行为中得以印证。2、汽车配件公司将所谓“违约金”、“租金利息”通过貌似合法的手段叠加垒高,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汽车配件公司企图以意思自治解释其违法行为,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汽车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华以及盗抢团伙成员私自强拆保温工程公司工厂机器设备与工厂千万资产一并抢走的行为涉嫌黑恶势力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保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汽车配件公司2017年11月将租赁厂房停水停电、驱赶职工锁上大门迫使工厂停工停产,此后租赁厂房由汽车配件公司实际控制的事实,改判保温工程公司实际应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2日租赁费17.5万元(争议额181575元);2、改判逾期租赁费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3、改判保温工程公司承担律师费按照实际应付租赁费数额计算;4、查明杨志华破坏企业生产经营和破坏工厂机器设备、盗抢企业生产物资犯罪事实线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皆由汽车配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清楚汽车配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华于2017年11月12日对保温工程公司承租的厂区完全停水停电,并派人闯进厂区车间,赶走工人,锁上大门,迫使工厂停工停产,保温工程公司对承租厂房已丧失使用和管控,此后完全由出租人杨志华控制的事实,一审判决保温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6月17日时段租金和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19日时段厂房占用费是错误的。保温工程公司一审申请证人出庭证实,由于保温工程公司拖欠租金,杨志华多次对租赁厂区停水停电,并于2017年11月12日再次停水停电,并派人闯进厂区车间和生活区,赶走工人,锁上大门,迫使工厂停工停产,此时起保温工程公司对承租厂房完全丧失了使用和管控,此后完全由杨志华控制,保温工程公司丧失了对租赁物的控制和使用,违反了租赁合同要求的交付租赁标的基本义务,阻断了租赁合同的履行,保温工程公司不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虽然保温工程公司出于期待交付租金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心态,出于继续友好相处的意愿没有报警,但是保温工程公司从2017年11月12日以后再未用电,再未交付电费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结合,足以证实租赁房屋被杨志华控制,保温工程公司2017年11月12日之后未能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事实。一审判决保温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2日至2018年6月17日时段租金和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19日时段厂房占用费都是错误的。保温工程公司实际应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2日租赁费17.5万元。2、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性质,并非民间借贷性质,涉及本案的“借款利息、欠款利息的协议或者欠条”统统无效。第二,本案系租赁合同性质,并非买卖合同性质,不能混淆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和惩罚性罚息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利息”系违约金性质并无不当,但是法律规定拖欠租金的违约金上浮不能高于实际造成损失的30%,超过实际损失1.3倍的即为约定过高,若约定过高,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要求予以调整到实际造成损失的1.3倍以内。本案中,保温工程公司拖欠租金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充其量就是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最多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一审判决违约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乘以1.3倍计算明显过高,属于混淆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导致,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认定保温工程公司负担律师费过高。虽然一审判决调整了律师费数额,但由于认定保温工程公司对租赁房屋失去控制和使用时间和判决租赁费、占用费错误,保温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保温工程公司实际控制、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判定租赁费并据此调整律师费数额。4、杨志华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保温工程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本起案件缘于一般民事纠纷,虽然保温工程公司拖欠杨志华租赁费有错在先,但是,保温工程公司是因为暂时资金困难,并非恶意拖欠,且工厂仍在正常生产,杨志华不应当用破坏公司生产经营,毁坏、抢走保温工程公司价值千多万元的工厂机械设备、生产物资、产成品的极端方式解决。而且,按照一般民事纠纷,杨志华应当通过协商,通过共同出卖工厂物资的方式,完全能够轻松解决欠付租赁费的问题。
汽车配件公司答辩称,一、保温工程公司上诉状称其于2017年11月12日起丧失租赁厂房的管控,之后不需再支付租赁费与事实不符。1、汽车配件公司自2017年4月起,特别是2018年以来多次向保温工程公司主张租金及租金利息,保温工程公司也多次书面确认,保温工程公司未曾提出租赁厂房被管控无法使用的抗辩。2、保温工程公司在2018年8月的公安笔录中均认可自2017年4月开始欠汽车配件公司租金。公安调解阶段,保温工程公司也未向公安机关提出租赁厂房被管控的抗辩。3、租赁厂房被管控属于重大事件,保温工程公司自始至终未报警处理,也未请求政府相关机关处理。因此,保温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属于恶意抵赖答辩人的租赁费的行为。二、违约金和租金利息方面,保温工程公司已经上诉,不再赘述。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概念,法院应当全部支持。三、公安机关已经给出了明确答复,本案系民事纠纷,保温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汽车配件公司陈述不是自愿签订相应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保温工程公司所声称的千万资产没有任何道理,也没有这么多价值。对于腾迁相应租赁场所,汽车配件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保温工程公司电话不接,微信不回,造成本案现在的局面。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汽车配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2014年4月10日订立的《租赁协议》解除;2、判令保温工程公司、***支付汽车配件公司租赁费60万元、逾期租金利息21.6万元(利息截止到2019年3月9日,之后租金利息按月2%继续计算)、违约金9万元,合计90.6万元;3、判令保温工程公司、***支付汽车配件公司律师代理费58400元;4、判令汽车配件公司对留置的保温工程公司、***的机器、物资(附明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保温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4月10日,杨志华(甲方)与保温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就乙方租赁甲方铁山工业园内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约定如下:第一条租赁厂房的基本情况:乙方承租甲方厂房位于铁山工业园内,面积3000平方米,乙方的用途为生产性经营;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租赁费:1、租赁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共计10年;2、租赁费为每年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租赁费采取“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租赁费每一年缴纳一次,租赁费前五年价格不变,自2019年4月9日起每年递增百分之十。本合同订立时,乙方缴纳前一年的租赁费。乙方逾期超过10天缴纳租赁费,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另租他人,以后,每年的租赁费均采取该模式。2、汽车配件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证载明坐落于铁山丙村村前、菊花山路南的工业用地权利人为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位置为黄岛区铁山工业园菊花山路128号。3、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租赁费交至2017年4月10日。4、2017年4月18日保温工程公司、***向**汽车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所欠租金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若付不清愿承担10%违约金。5、2017年7月3日杨志华以及保温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保温工程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期间内,乙方(保温工程公司、***)需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租金利息并约定乙方支付上述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还约定汽车配件公司为实现权利而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保温工程公司、***承担。乙方***对租金支付、租金利息、租金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6、2018年3月23日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保温工程公司、***欠杨志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厂房租金利息在2018年3月28日前全额支付完毕。7、2018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杨志华2017年4月10日以来两个年度的租金共60万元,迟交租金利息为月息2%,***及保温工程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8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及租金利息,并承诺若未按期付清租金及利息,杨志华可随时单方解除租赁协议。8、2018年6月15日,汽车配件公司向保温工程公司邮寄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根据贵我双方2014年4月10日订立的《租赁协议》及2017年7月3日订立的租金支付和资产处置《协议书》,贵方长期拖欠我方2017年度、2018年度厂房租金的事实,现我方根据贵方的书面承诺及协议约定,特向贵方通知如下内容。1)、解除2014年4月10日贵我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2)、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我方交清租金、违约金、逾期租金利息、水电等一切费用。3)、为妥善处置本次纠纷,请贵方在交清第2条相关费用后10日内腾退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我方交付厂房等租赁标的物。4)、若贵方未按照上述内容处理租赁事宜,我方将在贵方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后,处置厂房内的废旧物资、废旧设备。届时律师费用、废料处置费用、起吊装卸运输等腾迁费用、物资场地占用费用将由贵方承担。5)、《租赁协议》解除后,贵方财物占有我方厂房期间,继续按照租金标准计算厂房使用费。通知人:杨志华。2018年6月17日,保温工程公司收到该通知。9、公安部门在2018年9月1日询问杨志华时其称:因***拖欠其2017年4月份至今的房租,其于2018年8月5日安排人到厂房拉走了一部分物资。10、汽车配件公司支付给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出租厂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杨志华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厂房出租事宜与保温工程公司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法定代表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华对外代表公司签署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涉诉房屋租赁费应该计算到何时以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做出如下分析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双方约定若保温工程公司逾期超过10天缴纳租赁费,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保温工程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汽车配件公司起诉之日,仍未能支付租赁费,故应认定发生了双方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事项,汽车配件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保温工程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2018年6月17日保温工程公司收到该通知。且保温工程公司未就汽车配件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已于2018年6月17日即已解除。关于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自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租赁费,故保温工程公司应支付汽车配件公司合同解除之前的租赁费356575元(25000元/月×14月+300000元/365天×8天),汽车配件公司与保温工程公司自2018年6月17日起不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因汽车配件公司于2018年8月5日派人拉走了保温工程公司的部分物资并控制了厂房,故,保温工程公司应支付汽车配件公司2018年8月5日前的厂房占用费,即40274元(300000元/365天×49天),对于超出的费用,系汽车配件公司未积极主张自己权利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汽车配件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租金利息,其性质应为违约金,保温工程公司、***在答辩中明确提出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根据其答辩意见,实质上是对汽车配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汽车配件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案情,保温工程公司依法负担的违约金,应当以其应承担的房屋租赁费356575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乘以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乘以1.3倍计算。关于汽车配件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为33000元,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书面承诺对租金支付、租金利息、租金违约金以及汽车配件公司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保温工程公司所承担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8年6月17日解除;二、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租赁费356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65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再乘以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再乘以1.3倍计算);三、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厂房占用费40274元;四、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3000元;***对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第二、三、四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4元,由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947元,由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97元;***对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所租杨志华3000平方厂房租金叁拾万承诺在2017年5月15号之前付清。如若付不清,愿承担10%违约金。
2017年7月3日,***、保温工程公司(乙方)与杨志华(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望共同遵守。一、2014年3月10日,甲、乙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厂房,其中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租金为33万元,租金缴纳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前。现乙方违约,拖延支付租金近4个月。二、租金支付约定1、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租金期间内(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期间),乙方需按照所欠交租金数额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利息。利息以实际天数为准计算。2、经协商,乙方支付上述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17年7月10日。若乙方到期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乙方除支付本条中第1项的逾期租金利息外,还需另支付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0万元/月。3、乙方到期未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租金,甲方可以行使留置权,同时甲方可以任意处置留置资产。三、甲方为实现权利而花费的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四、乙方***对租金支付、租金利息、租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权利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3月23日,***出具《欠条》,内容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截止到2018年3月28日,青岛神泉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欠杨志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厂房租赁费及利息484395.04元。欠款人在此承诺在2018年3月28日前全额支付完毕上述租金及利息。若逾期,杨志华可以随意处置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物资,折价变卖,欠款人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2018年4月18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神泉公司和***欠杨志华租金及利息,承诺人作如下承诺和确认。1、欠杨志华2017年4月10日以来两个年度的租金共60万元,租金应于每年的3月10日前交清,迟交租金利息为月息2%,直至付清租金为止。***及神泉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8日前付清全部租金及租金利息。2、租赁场所内现有的全部机器设备物资明细如下:塑料挤出机、数控切割机、外墙发泡机、抛丸机、镜面焊机各一台,行车、发泡机2台,全部钢管共41支由杨志华占有并行使留置权优先受偿。3、承诺人按期付清租金及利息后,取回上述设备机器物资。若未按期付清租金及利息,杨志华可随时单方解除租赁协议并腾迁、拆除、变卖上述设备机器物资,承诺人自愿承担设备机器物资毁损、灭失的法律后果。4、租赁厂房内外再无其他有价值的机器设备物资,承诺人不再索要和纠缠。
2018年8月5日,***在接受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铁山派出所询问时,在被询问“你欠了杨志华多少房租”时,其回答“我们租赁费是一年30万,我欠了他1年4个月的房租”;在被询问“你与杨志华签订的协议中你房租逾期不交,杨志华可以自由处置厂房内的资产”时,***回答“我们开始是这样签订的,我记得我和杨志华之间还协议找个评估公司折算价格后卖掉设备还杨志华的房租”;在该询问笔录中,***谈及了2017年7月3日还款协议书以及2018年3月23日欠条的签署,其对此未提及系被迫签署。
2018年12月27日,***在接受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铁山派出所询问时,在被询问“你现在欠杨志华多少钱”时,其回答“我欠杨志华一年的房租30万元,外加8个月房租”;在被询问如何解决双方纠纷时,其回答“杨志华要把从我这拉走的机器设备、货物返还给我,并且给我恢复我设备的生存状态,赔偿我自2017年8月份杨志华给我厂房停电以来的损失,杨志华做到这些之后我才能支付杨志华厂房的租金”。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保温工程公司、***申请保温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蔡喆、王学雷、郭永明出庭作证,欲证明2017年11月被停电的事实,但未提交该三人系其工作人员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温工程公司主张汽车配件公司自2017年11月12日起对其租赁的厂区停水停电并赶走工人、封锁大门,以致其被迫停工停产,保温工程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保温工程公司对此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而其并未在其所称停水停电、封门事发之时及之后对此采取报警等救济措施,有违常理,其在2018年3月、4月向汽车配件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时,非但未就此提出租金减免,反而结算该期间的租金并承诺支付相应利息,更有违常理。且保温工程公司自认其无法交纳租金的原因系资金困难,而从2017年4月至11月其一直未能补交租金的情况来看,半年多时间里该境况并未得到改善,因而,所谓停工停产的原因为何,是否系单纯由汽车配件公司停水停电、封门所致亦存疑。保温工程公司本案目前对其该主张的举证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对于保温工程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及生产物资等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5日前存放于涉案厂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保温工程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期间占用厂房的对价,即无偿占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对其设备被拉走报警的公安询问笔录,***自述欠付该期间租金,而在一直无力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保温工程公司有义务及时采取诸如搬离厂房、终止租赁等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但其却选择以推迟交纳租金时间、承诺支付利息及承诺在不能支付租金、利息时由汽车配件公司折价变卖设备物资等方式维续双方的租赁关系,保温工程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存放物品被拉走的损失问题以及杨志华等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受理范围,保温工程公司、***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通过自由裁量进行了认定,保温工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汽车配件公司上诉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汽车配件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的履约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协议书》、《欠条》、《承诺书》等意思表示,将其视为违约金一并进行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和利益的平衡,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保温工程公司、***和汽车配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2元,由上诉人青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4540元,由上诉人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张晓华
审判员 于 梦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记员 祁 康
书记员 王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