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282执异12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海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一村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97835335。
法定代表人:马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铁山镇菊花山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83721970L。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神泉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海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海佳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结束。
异议人称,其于2017年10月按照申请执行人授权人***的要求,双方已完成债务清偿的要约,其中尾款需要申请执行人出具全部工程材料款的增值税发票后结清,对方不提供发票,双方达成二者抵消、债务结清的口头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对其授权行为反悔,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异议人会将尾款给付。因此,请求法院中止(2018)鲁0282执3375号执行通知书,恢复申请人的信誉。
申请执行人称,对申请书有如下意见:一、异议人没有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仅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万元,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1480725.53元。二、异议人明知申请执行人对***代理权限的授权范围,仍以超越代理权和虚构债权转让的方式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首先,申请执行人委托***向异议人收取货款,只授权***代收货款和代开收款收据的权利,再无其他权利,更没有授予***以物顶账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对***越权的行为均不认可;第二,申请执行人没有将即墨法院(2016)鲁0282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但异议人与***恶意串通虚构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情况,签订顶账协议,其行为对申请执行人不发生效力,与申请执行人无关;第三、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约定,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也没有达成相关的口头协议,对此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查明:(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鲁0282执3375号。
(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鲁0282执3375号执行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仍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8)鲁0282执3375-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海佳公司抵顶并更名至***名下的房屋。案外人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2018)鲁0282执3375号执行通知书,恢复申请人的信誉。
(三)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的行为是申请执行人授权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三份、汽车抵账合同一份,证明异议人用三处房屋及汽车抵顶了部分欠款,房屋抵顶801996元,汽车抵顶228000元;证据三、建设工程货物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虽然双方签订合同,但是要根据工程实际量进行结算,并且报价是含税价格,是需要开发票的;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给**;证据五、被执行人信息一宗,证实2019年8月6日执行标的未履行金额是700755元,2020年5月8日执行标的是24万元,证明其公司偿还过一部分欠款。
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的授权委托书是在2018年的2月份出具的,授权范围是代收货款和代开收据,其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汽车的转让方不是异议人,受让方也不是当事人,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三份房屋买卖协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证据三所述的争议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所有内容均以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为准;对证据四无异议,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已经对异议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数额应以实际履行为准。
申请执行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其授权***催收货款,***称不存在抵顶房屋及汽车的事情。
异议人质证称,上述证据说明申请执行人知道抵顶的事情。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鲁0282民初2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其次,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抵账协议、汽车抵账协议等证据均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异议人所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青岛海佳热力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宗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