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寿光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等借用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2878L。

主要负责人:邵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清收中心驻潍坊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学院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0024J。

法定代表人:李乐宏,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23943129。

法定代表人:仉佃臣,董事长。

被执行人:**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羊口镇临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2394347U。

法定代表人:刘祥坡,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乐宏,男性,1971年02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被执行人:王彩霞,女性,1971年07月0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执行人**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李乐宏、王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鲁07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欠款(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为1905639.9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鲁(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625号”不动产登记证项下抵押物,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在该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被告**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鲁(2016)**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645号”不动产登记证项下抵押物,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在该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被告**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乐宏、王彩霞在最高本金余额6000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328元,由五被告负担。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2019)鲁07执6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以(2019)鲁07执恢59号立案恢复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以物抵债,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0月23日,申请执行人以抵押财产可以处分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2020年12月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020年12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理财产品、证券、工商投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明**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寿国用(2011)第0132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1宗;被执行人**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寿国用(2012)00436号、(2013)第00164号土地使用权2宗,其中寿国用(2013)第00164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担保财产;被执行人**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寿国用(2012)00437号、(2013)第00165号土地使用权2宗,其中寿国用(2013)第00165号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担保财产;被执行人李乐宏名下有银行存款1540.39元,被执行人王彩霞名下有银行存款1946.27元。本院网络扣划上述银行存款,过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乐宏名下有鲁G×××××号车辆一台,该车辆已被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查封(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

2020年12月9日,本院通过**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市区东侧寿国用(2011)第0132号土地使用权1宗及地上证号为2011098554号、2011098546号、2011098544号、2011098540号、2011098538号、2011098529号、2011098526号的房产7套;被执行人**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0164号土地使用权1宗及地上证号为2013178975号、2013178973号的房产2套;被执行人**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证号为寿国用(2013)第00165号土地使用权1宗及地上证号为2014190985号、2013178901号、2013178905号、2013178909号、2014190989号的房产4套;被执行人李乐宏、王彩霞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财产已经抵押与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市人民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多次查封,本案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财产为本案抵押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已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2018)鲁07民初335号裁定书第一顺序保全查封。2021年2月4日,本院委托**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封。2月5日,**市人民法院通过**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轮后查封被执行人**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查封财产均已经抵押并在先查封,本案暂不能处置。

另查,本案在(2019)鲁07执恢59号恢复执行过程中,已委托山东卓越全程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定,**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评估定值为20721800元,**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评估定值为40845800元。经补充评估,价值无变动。本院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2021年2月5日,**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财产以22873648.00元成交,**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以11604208.00成交。上述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均已经过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1年2月22日,本院委托**市人民法院现场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2月24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理财产品、证券、工商投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乐宏和王彩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其高消费活动。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均已被抵押,并被他案在先查封,本案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市中基建材有限公司、**市森岳木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经拍卖成交,相关款项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乐宏、王彩霞名下的银行存款已经扣划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李乐宏名下车辆已被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银行存款、理财产品、证券、工商投资、动产、不动产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依法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鲁07民初33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孙光利

审判员  崔德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晓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