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83民初4470号
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路东南环路北(商务小区四号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5945988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丽,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学院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680024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都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城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都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城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986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公司)与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施工的寿光市古城街道怡馨苑幼儿园项目中,使用昊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混凝土款项共计418620元。2015年6月,该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320000元,尚欠98620元未支付。2018年7月4日,昊瀚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848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坤都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与昊瀚公司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昊瀚公司为被告在寿光市古城街道怡馨苑幼儿园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价格、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昊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5年6月,案涉寿光市古城街道怡馨苑幼儿园工程完工。经昊瀚公司与被告2016年1月9日、6月22日两次对账,被告共欠混凝土款418620元。后被告向昊瀚公司支付320000元款项,剩余98620元未付。2018年7月4日,原告与昊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昊瀚公司)将坤都建设公司欠其混凝土款9862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润城建材公司。同日,昊瀚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同年7月6日,被告签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3800元,至今尚欠8482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天天快递邮寄存根及送达回执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昊瀚公司与被告签订潍坊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昊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向昊瀚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其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昊瀚公司依法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昊瀚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有天天快递邮寄存根及送达回执证实,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对本案欠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都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润城建材有限公司84820元,并支付利息(以848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计961元,由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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