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超音波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超音波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超音波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峰。
委托代理人李全鹏。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泽学。
委托代理人邢枫。
原告青岛超音波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被告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苏州公司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张军涛,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公司在本诉中诉称,从2008年11月19日至今,被告授权原告在山东省全区域内为日本丰臣产品(中央空调)的独家销售代理商。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0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240000元。第三次买卖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交付1801426元的货物,剩余438574元的货物尚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分四次共计返还了货款140000元,尚余298574元拒不向原告返还。经核实,被告第三次交付的产品中,有71266元的产品为非丰臣品牌及旧货产品,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该货款予以返还。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日本陶瑶陶咪产品中国市场管理规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进货奖励171517元。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及进货奖励款。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都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69840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进货奖励款171517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青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苏州公司授权协议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丁泽学(鲁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林峰签订授权协议书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青岛市全区域内为日本丰臣产品(中央空调除外)的独家总代理商。
二、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订货明细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总货值为2896108元的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24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1801426元的货物,且被告交付的货物中有价值71266元的产品为非丰臣电器及旧货产品,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致使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三、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潍县路分理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通过青岛陶瑶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孔凡彩的个人账户,分四次共计向原告返还了购货款140000元,剩余货款298574元尚未返还。
四、非丰臣电器及旧货产品库存明细表一份及相应照片两张。证明经核实,被告交付的产品中,有71266元的产品为非丰臣电器及旧货产品,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该货款返还原告。
五、日本陶瑶陶咪产品中国市场管理规程和签订于2009年6月4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日本陶瑶陶咪产品中国市场管理规程》第七条第4款规定:省级代理商一次性进货额超过60万元时,总部在其供货行为结束一月内,直接返还其进货额5%(税前)作为奖励。省级代理商一次性进货超过180万元时,总部在其供货行为结束后一月内,直接返还其进货额8%(税前)作为奖励。税后计算公式为:5%×(1-17%/1.17-0.07×0.25);8%×(1-17%/1.17-0.07×0.25),根据上述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进货奖励款人民币171517元。计算方式如下:2009年6月份进货返款:1212913×5%×(1-17%/1.17-0.07×0.25)=50821元;2009年10月份进货返款:1801426×8%×(1-17%/1.17-0.07×0.25)=120696元。上述款项共计171517元。
六、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青岛陶瑶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管理信息、苏州市吴中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是孔凡彩及孔凡彩系被告处代理人或职工的事实。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证据三中陶瑶赛特以及孔凡彩的打款行为代表了被告还款的职务行为。
苏州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外,本授权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在货物报关前,原告应付清购货的所有款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在履行购货合同中原告违约时被告有权取消被告总代理商的资格。因此结合原告在履行2009年10月15日的购销合同的违约行为,双方的代理关系已经解除。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凭证均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哪一个合同项下的哪一笔货款。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不出与本案有任何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且无法证明货物就是被告在诉争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原告的明细也与照片对不起来。
对证据五《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市场管理规程》真实性无异议,约定进货奖励的条款是总部给予其奖励,与被告无关,且该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青岛陶瑶赛特公司和孔凡彩是独立于被告的法律主体。在没有被告明确授权下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的行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苏州公司在本诉中辩称,原、被双方之间的代理商关系已经于2010年底解除,不存在现在的还需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关系。自原告起诉之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苏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一、产品购销合同、订货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照合同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订购三批货物,原告在收到第二批货物的进口提单传真件后向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收到第三批货物的进口提单传真件后付清所有的货款。如果青岛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苏州公司发货时间顺延。
二、通知青岛公司智能坐便器到港邮件一份、提单两份;通知青岛公司红外线采暖器到港邮件一份、提单一份。证明苏州公司按照《产品购销合同》和《订货明细表》的约定,在货物到港后向青岛公司发送了提单的事实。
三、苏州公司向青岛公司发送的邮件一份,证明因青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苏州公司取消了其代理山东省代理商的资格。
四、苏州公司通知青岛公司第一批货物提单及原告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通过邮件告知提货信息及沟通的方式。因此被告后两笔货物的告知方式没有问题。同时向法院说明合同中约定的是货物的到港时间,货物到港之后还要办理相关手续才能拿到相应提单,因此被告通知原告时间晚于货物到港时间是正常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份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224万元。原告提货的前提条件是,见到进口提单的传真件。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批货物具体的到港时间,以及被告通知原告的方式。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合同约定智能坐便器也就是7、8号货物,应该到港时将为2009年11月30日,而该邮件的转发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并且根据双方约定,双方通知的方式为传真进口提单,原告从来未收到过该邮件。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该邮件的最后一句话是”暂时中止贵公司的山东省总代理权,后续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句话并未约定解决的时间与方式,因此并不存在时效问题。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
苏州公司在反诉中诉称,2009年10月5日,青岛公司作为其在山东省的代理商,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青岛公司向苏州公司的进货明细,苏州公司也按照对方的要求从日本进口了货物。但在日本供应商发货后,青岛公司告知苏州公司不要第二批货物(电脑多功能、带温水、冲洗、吹干等智能便器)和第三批货物(远红外线笔记本式采暖器),违反了购销合同的约定且给苏州公司造成了箱使费、滞期费等费用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青岛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判令青岛公司向苏州公司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岛公司承担。
青岛公司在反诉中辩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依法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1月19日,苏州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授权青岛公司在青岛市全区域内为日本丰臣产品(中央空调除外)的独家总代理商。双方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青岛公司向苏州公司订购总货值为人民币2896108元的货物。并对付款、交货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若干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岛公司共向苏州公司支付货款2240000元,对方交付价值1801426元的货物,尚有438574元的货物尚未交付。苏州公司主张其后续货物到港后,曾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青岛公司提货,青岛公司否认其收到提货通知,并认为对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苏州公司以其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已于2010年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青岛公司对发出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及对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受到对方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其后,青岛公司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7月16日共四次收到通过青岛陶瑶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孔凡彩的个人账户汇入的款项140000元,青岛公司主张苏州公司尚余298574元未予返还,且有71266元交付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该货款予以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6984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进货奖励款171517元。苏州公司在反诉中主张青岛公司违反购销合同的约定,拒绝接收第二、三批货物,给其造成了箱使费、滞期费等费用损失,请求依法判令青岛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青岛公司向苏州公司支付2240000元货款后,苏州公司仅向青岛公司交付了1801426元的货物,剩余438574元的货物尚未交付。苏州公司陈述第二、三批货物到港后,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青岛公司货已到港,要求青岛公司付款提货,而青岛公司告知不再接受第二、三批货物了。因苏州公司通知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在青岛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苏州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提货义务,其主张青岛公司违约,显然证据不足,其在反诉中,请求依法判令青岛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州公司在诉讼中依据其2010年1月向青岛公司发送的邮件,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而该邮件的内容中仅有”暂时中止贵公司的山东省总代理权,后续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的表述,并不能证明苏州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意愿以及青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故该主张不能成立。苏州公司在邮件的内容中明确表示”后续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且青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证实了苏州公司通过青岛陶瑶赛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孔凡彩的个人账户,分四次共计向青岛公司返还了购货款140000元的事实,尽管苏州公司不承认后续付款的事实,但针对青岛公司提交的相互认证的证据链条,并无证据否认。故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苏州公司认可其收到青岛公司2240000元货款及交付1801426元的货物的事实,但辩解不能证明是双方哪个合同项下的付款与交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苏州公司不能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付款及交货的相关证据,据此,应当认定青岛公司的主张成立。鉴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及必要,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青岛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请求判令苏州公司返还298574元货款,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其主张苏州公司交付的产品中,有71266元的产品为非丰臣品牌及旧货产品,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将该货款予以返还。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岛公司请求判令苏州公司返还进货奖励款171517元,依据《日本陶瑶陶咪产品中国市场管理规程》规定,进货奖励是由”总部”奖励给代理商,苏州公司并非总部,尚且青岛公司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并未就合同履行与苏州公司进行有效地沟通,其对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导致最终解除合同,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超音波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98574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超音波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9214元,由原告青岛超音波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4元,被告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940元;反诉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苏州陶瑶陶咪冷暖产品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晨
书 记 员  张 君